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漳州市高林电梯有限公司、***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镇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609128995M。
法定代表人:蒋荣海,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凡,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高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文昌东小区222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315666253Q。
法定代表人:郑青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法,福建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21号江滨花园沿江2幢3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43749R。
法定代表人:陈宏生,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高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林公司”)、原审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1)闽06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1)闽06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林公司对新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新马公司对高林公司的债权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新马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高林公司有电梯安装资质,森大工程公司利用联合投标牵头人的地位和优势,将电梯安装业务交由高林公司,由高林公司获益。高林公司为成功获益主动将135万元借予森大工程公司支付新马公司的电梯款,在森大工程公司与高林公司签订的《关于电(扶)梯设备安装的补充合同》中约定该135万元用于支付新马公司电梯款,专款专用,不得他用。双方还对森大工程公司电梯款项的偿付进行了约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承包合同”就是森大工程公司与建设方长泰县锦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森大工程公司与高林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高林公司与森大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有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林公司只能向森大工程公司主张。3、高林公司向新马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还存在不能成立的以下事实:高林公司为森大工程公司垫付135万元电梯款的目的是为获得9台电梯的安装,现高林公司主张要回135万元,违法民法诚信原则,损害了新马公司的权益;本案属于高林公司与森大工程公司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纠纷,电梯安装费93万元,森大工程公司已支付70万元,尚欠23万元,另外135万元属于高林公司与森大工程公司的借贷债权债务,原审判定新马公司对森大工程公司欠高林公司安装费23万元和借款1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高林公司不能受偿电梯安装款23万元及135万元债权的原因是森大工程公司没有专款专用,因此债务人是森大工程公司。4、《联合体协议书》中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是指森大工程公司和新马公司,即联合体之间,“对外”应指招标方或合同的发包方锦昌公司,“责任”仅指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中标方不当履行的民事责任,“连带”指森大工程公司与新马公司对中标方违约或违法应对招标方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连带。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招标方(即发包方)和投标方(即承包人),高林公司不是招标、投标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新马公司对森大工程公司的债务没有连带清偿义务。5、原审认定“新马公司承担的主要工作和义务应是履行电梯工程施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新马公司负责提供电梯制造品牌厂商,不承担电梯安装工程;原审认定高林公司承揽电梯安装合垫付电梯款利益受损,新马公司收益不当,电梯安装交由高林公司实施,是森大工程公司的决定,新马公司依约收取135万元电梯款,合理合法,利润空间极少,新马公司没有引诱、欺诈高林公司垫付款,该电梯款依约森大工程公司会支付。高林公司为取得电梯安装业务才垫付135万电梯款,又要求森大工程公司“专款专用,不得他用”。6、森大工程公司违约未向高林公司偿付款项,高林公司“信赖利益”的承担者是森大工程公司,新马公司与高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信赖利益”。7、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具体表现在:适用法律方面:(1)一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的条文不存在,并不是一审判决引用的条文内容。(2)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该条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只适用于共同承包这一形式,是指共同承包人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向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向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不适用于单独承包。本案中,只有由森大工程公司和新马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与锦昌公司签订的《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共同承包形式,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人锦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向承包合同之外的高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森大工程公司与高林公司签订的配套电梯安装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关于电(扶)梯设备安装的补充合同》均属于高林公司单独承包,不能适用该条款。且上述二合同的发包人是森大工程公司,高林公司才是承包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却判决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方面:(1)在联合体中,新马公司只负责销售电梯,不承担电梯安装工作。电梯安装合同由森大工程公司与高林公司另行签署,并办理竣工决算。一审判决认定的“联合体中,新马公司承担的主要工作和义务应是履行电梯工程施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高林公司履行电梯安装也系新马公司履行联合体义务的一部分”与事实完全不符。(2)一审判决对《联合体协议书》的性质理解错误,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据此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联合体协议书》只存在于招标投标活动中,属于投标文件之一。联合体各方仅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联合体协议书》中的“对外”还包括高林公司,新马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成员,应对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
高林公司辩称:1、关于森大公司与新马公司销售问题,联合体之间就合作事项的落实有其商业模式,属于内部问题,不能以此代替或者否定联合体协议书的对外效力。在《新马电梯订货合同》中,森大工程公司和新马公司共同约定把电梯安装分包给高林公司,这是二者共同选择的结果,不是森大工程公司的独立行为;2、关于代垫130万元电梯设备款的问题,电梯项目是建设工程一部分,不是独立招标工程,相关的电梯设备款与安装款都是工程款,因森大工程公司经济能力有限,故高林公司垫付相关的电梯设备款,承担了巨大的财务成本,该责任应由新马公司与森大工程承担,高林公司认为135万元是森大工程公司对高林公司的借款,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3、关于将电梯设备款与电梯安装款分开的问题,基于招标文件,电梯设备款与安装款应当合二为一才是本案电梯项目的工程款,新马公司须对电梯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只是93万元的电梯安装款。4、关于电梯工程款的问题,新马公司的电梯项目中标价格是256.6万元,高林公司在得到项目施工权时的价款只为228万元。新马公司在取得既定销售利润后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地接公司,是一种销售方案,并不是其所述的“吃亏”选择。电梯是特种设备,新马公司在长泰本地没有派驻专业技术人员,无法为业主提供365天24小时服务,且售前、售中和售后时间跨度长,人工成本高,把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出去能获得最大利益,是新马公司最佳选择。5、关于支持一审判决新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联合体协议书》第3项明确约定了联合体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意思表示清晰且法律意义明确,并非新马公司在庭室时所述的只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联合体协议而言,基本的事实是因为森大工程公司没有电梯方面的资质,才会找到新马公司,新马公司应当对电梯工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新马公司并未亲自履行电梯工程施工,而是由高林公司代替其履行电梯工程施工,因此,高林公司履约后应当可以找森大工程公司和新马公司承担责任,这也是新马公司的对外责任。且一审判决并未扩大新马公司责任的认定,只是对电梯工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扩大到对森大工程公司分工负责的土建工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6、对一审判决逾期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有异议,判决只能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率进行调整,无权对合同各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起点进行调整。
森大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森大工程公司和新马公司对未付给高林公司的电梯工程款1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林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电梯、扶梯等的销售、安装、改造和维修保养等。2017年7月19日,森大工程公司前身***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新马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双方自愿组成***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联合体,共同参与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施工投标。协议约定,***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是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公司;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新马公司负责提供电梯制造品牌厂商。
2017年7月29日,***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锦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锦昌公司承包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建筑施工;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2017年11月30日,***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新马公司签订《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新马公司购买为履行案涉工程所需的电梯设备。合同第十三条“其它约定事项”约定,安装合同由高林公司与需方签署。
2017年12月15日,***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高林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为93万元;甲方(指***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每次收到锦昌公司关于电梯项目的付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高林公司)支付同等比例的款项,直至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2%,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同日,双方又签署《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电梯设备款1350000元由高林公司负责垫付,***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林俊川,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与《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致。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间,高林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郑青林个人账户分6次向***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林俊川个人账户转账135万元的电梯设备款,再由***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新马公司。
2018年7月24日,***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变更名称为***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设备货到工地后,高林公司组织电梯安装施工。2019年1月28日,电梯工程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9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7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
2020年8月26日,森大工程公司与高林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双方确认,森大工程公司应支付高林公司电梯工程款共计228万元,包括电梯设备款135万元和安装费93万元;森大工程公司已付高林公司56万元,尚欠高林公司的应付款为72万元;剩余电梯工程款森大工程公司在收到锦昌公司的付款后,依照电梯工程款占总项目工程款的比例计算付款给高林公司,即(228万×甲方收到锦昌公司拨付款项金额占总项目竣工结算金额的比例-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金额)。
2020年10月23日,森大工程公司向高林公司支付14万工程款。
截止2021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2338737.73元,锦昌公司已向森大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5675元,占结算审核总价的比率为64.85%。
经查,202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实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及数额;三、新马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新马公司组合联合体中标涉案工程后,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向锦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不属于主体工程的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高林公司施工安装,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结欠高林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森大工程公司承受。根据《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森大工程公司与高林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电梯安装费为93万元,也确认高林公司先行垫付的电梯设备款135万元为森大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故森大工程公司总计应付高林公司的电梯项目工程款为93万元+135万元=228万元。结算书中双方确认森大工程公司截止2020年8月26日已支付工程款56万元,予以确认。高林电梯自认森大工程公司又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14万元工程款,森大工程公司至今已支付其70万元工程款,在森大工程公司未能举证其至今支付金额超过70万元的情形下,应认定森大工程公司共计已向高林电梯支付7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228万元-70万元=158万元。按照合同,森大工程公司在每次收到锦昌公司关于电梯项目的付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高林公司支付同等比例的款项,直至付清全款。《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可体现,森大工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20年8月26日尚欠72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存在违约情形。从锦昌公司提供的《关于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工程款支付说明》可以看出,截止2021年1月12日,锦昌公司已向森大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占结算审核总价的比率为64.85%,而森大工程公司并未按此比例向高林公司付款,构成违约。森大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高林公司诉求森大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15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每次收到锦昌公司关于电梯项目的付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高林公司支付同等比例的款项,直至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2%,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是对付款的补充约定,高林公司并未放弃森大工程公司的违约责任,森大工程公司仍应按照《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高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截止2020年8月26日,森大工程公司已付高林公司56万元,尚欠高林公司的应付款为7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72万应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3日森大工程公司又向高林公司支付14万元),违约天数58天,即8周又二天,以9周计,违约金为72万×2%×9=12.96万元;截至2020年10月23日,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应付款为58万元,从2020年10月29日(第10周第一天)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违约天数76天-2天=74天,即10周又4天,以11周计,违约金为58万×2%×11=12.76万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12.96万元+12.76万元=25.7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高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森大工程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72万应付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58万元应付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72万元×3.85%×4×58天÷365天)+(58万元×3.85%×4×83天÷365天)≈37930.41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马公司应对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及第二十四条“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规定,案涉工程涉及电梯安装,森大工程公司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而新马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双方组成联合体参与工程招投标才符合相关规定。联合体中,新马公司承担的主要工作和义务应是履行电梯工程施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联合体中标案涉工程后,将电梯工程分包给同样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高林公司。高林公司履行电梯安装也系新马公司履行联合体义务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新马公司应承担高林公司履行电梯安装工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联合体协议书》看,新马公司同意***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建筑工程施工,并为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新马公司与森大工程公司签订《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时,在合同第十三条“其它约定事项”中明确由高林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其对森大工程公司需支付高林公司电梯项目工程款是明知、可预见的。新马公司在与森大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涉案工程后,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而是将电梯项目分包给高林公司,自己出售电梯设备,由高林公司先行垫资,新马公司从中获益。新马公司认为《联合体协议书》中的“对外”仅指招标人和投标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新马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成员,应对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马公司认为135万元的电梯设备款系森大工程公司向高林公司的借款,不属于工程款,因135万元电梯设备款系因电梯工程产生,作为联合体成员的森大工程公司已确认系电梯工程款一部分,新马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高林公司要求森大工程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158万元,予以支持;要求森大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万元,37930.41元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新马公司对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新马公司主张其只是电梯供应商,《联合体协议书》对内只约束森大工程公司和新马公司,对外只约束锦昌公司,对其他人包括高林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予采纳。森大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漳州市高林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000元,违约金37930.41元,合计1617930.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漳州市高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8元,由漳州市高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40.86元,***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347.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新马公司和高林公司均认为原审查明认定“森大工程公司已付高林公司56万元,尚欠高林公司的应付款为72万元”表述有误,应是“尚欠高林公司的应付款为15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应付款为158万元,一审此处认定事实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其余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马公司是否应当对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新马公司应当对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森大工程公司与新马公司2017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双方共同参加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施工投标,森大工程公司系联合体的牵头人,负责整个合同的全面实施。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投标须知内容第4.2.1条也明确:联合体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中标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森大工程公司与新马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森大工程公司与锦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案涉工程的电梯项目中,森大工程公司与新马公司签订《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电梯设备由森大工程公司向新马公司购买,同时还约定安装合同由森大工程公司与高林公司签订,也就是双方一致同意将案涉工程的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高林公司实施,并由联合体牵头人森大工程公司负责与高林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因此,森大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电梯安装项目与高林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森大工程公司未支付高林公司案涉工程的电梯安装工程款,作为联合体成员的新马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马公司上诉认为《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仅指对发包方锦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也是森大工程公司与新马公司中标的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的项目内容之一,双方并未在上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外”仅指锦昌公司,故新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新马公司应对森大工程公司尚欠高林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可以维持。新马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四条不存在,经查,一审援引的上述法律条文正确出处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对此二审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新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高林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部分法律引用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森大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1.37元,由上诉人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