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梅,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21号江滨花园沿江2幢3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43749R。
法定代表人:陈宏生,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大公司支付***工程款644332.64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逾期支付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与森大公司签订《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森大公司将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水电分项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以建筑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暂定合同总价176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节点封顶后付250000元,砌墙开始粉刷付250000元,开始穿线付400000元,通电后付380000元,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95%,保质期满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保质期同总包合同质保期)。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截止起诉之日,森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89140元.根据合同约定,森大公司尚应支付***1614181.73元*95%-889140元=644332.6435元。
森大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合同编号为SD2017-ZZCT-06《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1份、微信聊天记录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张、《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1份和安装工程造价汇总及明细(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两组共计18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32页)作为证据,森大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森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合同编号为S×××6《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森大公司将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水电分项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电安装按照工程总建筑面积计算(砖砌井、电梯安装除外),价格以建筑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暂定合同总价1760000元,过程中增减项目单价按比例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节点封顶后付250000元,砌墙开始粉刷付250000元,开始穿线付400000元,通电后付380000元,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95%,保质期满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保质期同总包合同质保期)。
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中,安装总费用为5122262.64元,包含了水电分项、电梯费用和砌筑井费用,其中电梯费用为2566000元,砌筑井费用为48543.86元。
2019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7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其中水电安装工程核减240932.55元,核减项目包括砌筑检查井扣减33214.22元。
从2018年2月起,森大公司通过***或***指定的收款人共向***支付工程款889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森大公司是否结欠***工程款及金额;三、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作为自然人,未取得相关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水电分项,其与森大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虽然《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森大公司仍应按照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
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中,安装总费用为5122262.64元,包含了水电分项、电梯费用和砌筑井费用,其中电梯费用为2566000元,砌筑井费用为48543.86元。故水电分项工程款为5122262.64元-2566000元-48543.86元=2507718.78元。***与森大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760000元,故合同降幅比例为1760000元÷2507718.78元=70.18%。
《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显示,结算审核中,安装工程合计核减240932.55元,其中包括砌筑井部分核减33214.2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减项目单价按比例调整,故水电分项应核减(240932.55元-33214.22元)×70.18%=145776.72元。因此,案涉水电分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760000元-145776.72元=1614223.28元。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森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1614223.28元×95%=1533512.12元。森大公司已支付889140元,尚结欠1533512.12元-889140元=644372.1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要求森大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要求森大公司支付工程款644332.64元,未超过实际,予以支持;要求森大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44332.64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3.33元,减半收取计5121.66元,由***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戴阿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伟平
书 记 员 谢怡锦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