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锦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44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梅,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21号江滨花园沿江2幢3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43749R。
法定代表人:陈宏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泰县锦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镇政府前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156785107W。
法定代表人:蔡惠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生(,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与被告***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长泰县锦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梅、被告锦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大公司、锦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2826.68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暂计32280.2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金额暂计465106.88元。事实和理由:***与森大公司签订了《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森大公司将长泰县XX区××期工程中涂料装饰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分包给***施工。2019年7月27日***与森大公司施工员李戊生、陈鸿鹏结算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920226.68元。截止起诉之日,***仅收到工程款487400元,尚欠工程款432826.68元。该涂料分项工程于2020年1月30日保修期满。锦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现仍尚欠10%的工程款未付,故锦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森大公司未作答辩。
锦昌公司辩称,锦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该工程尚未验收,目前锦昌公司尚欠森大公司工程款约1080000元,等验收完毕,该款项会支付给森大公司,另有5%的质保金不能计入未付工程款内。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涂料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0)闽06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锦昌公司质证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属实,(2020)闽06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李戊生、陈鸿鹏确系为森大公司员工,其余证据与锦昌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1.***提供的《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其与森大公司签订关于XX区××期工程的涂料施工工作,合同中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涂料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涂料分项工程已经结算确认;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487400元;5.(2020)闽06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中一审认定“森大公司确认李戊生、陈鸿鹏为本公司的施工员”,在第12页森大公司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中提出陈鸿鹏系森大公司的安全员,非施工员,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李戊生、陈鸿鹏系森大公司员工。
锦昌公司提交拨款明细、付款说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岩溪顶安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2338737.73元,已支付20141993元,扣除保修金1116936.89元,尚未支付森大公司的款项为1079808元。***质证认为,对锦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依据审核价和已支付金额的比例,已付款的比例约为90%,而根据合同约定,拨款条件为95%。
本院认为,对于锦昌公司出具的付款金额及进度,森大公司未到庭否认,***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锦昌公司将长泰县XX花园广场B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发包给森大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签约价为25372027.34元。在专用条款12.4.4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双方约定了:本工程不支持预付款,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师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认定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述已完成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按有关部门规定审核审批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在15条中关于缺陷责任期限的具体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并约定扣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采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森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由森大公司将长泰县XX花园B区××期工程中所有内外墙涂料、室内顶棚批刮腻子工程发包给***。双方约定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工程量结算审核完付至总额95%,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9年1月30日,森大公司、锦昌公司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商住楼3-35-1地块1-2#楼、3-35-2地块1-2#楼工程质量合格,验收通过。2019年7月27日,森大公司员工李戊生、陈鸿鹏在《涂料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长泰县岩溪顶安花园广场商住楼3-35-1地块1-2#楼、3-35-2地块1-2#楼工程涂料项目结算总价为920226.68元。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陆续收到工程款487400元。
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作出(2021)闽0625民初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森大公司名下价值在465106.88元范围内的财产,并要求锦昌公司协助冻结。***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2845.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森大公司是否结欠***工程款及金额;三、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四、锦昌公司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作为自然人,未取得相关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涂料分项,其与森大公司签订的《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虽然《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森大公司仍应按照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向***支付工程款。案涉涂料工程在2019年7月27日经森大公司员工李戊生、陈鸿鹏确认总工程款为920226.68元。森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法采信***说法,认定森大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487400元。
《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工程量结算审核完付至总额95%,余额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但对于保修期未有明确约定。参照锦昌公司与森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中关于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结合本案,2019年1月30日总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涂料分项工程的保修期限应视为至2021年1月29日,***于2021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因此森大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森大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32826.68元(920226.68元-4874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在本案中,***与森大公司签订的《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款结算审核完付款比例为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森大公司员工在2019年7月27日审核确认了***的工程款,***要求支付自2019年7月27日起以全部尚欠的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对于未付的95%工程款386815元(920226.68元*95%-487400元)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计算为:201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尚欠的全部工程款432826.68元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为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四,锦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森大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履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按有关部门规定审核审批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两年。根据锦昌公司自认的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2338737.73元,已付工程款为20141993元,因此锦昌公司尚有欠付森大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要求锦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要求森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32826.68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森大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7日起以全部尚欠的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6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以386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2826.68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锦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32826.68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01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6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以386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282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长泰县锦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432826.68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6元,减半收取计4138.30元,由***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艺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惠玲
书 记 员 赖伟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