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2民初1728号
原告:漳州市江霖兴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2U00U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21号江滨花园沿江2幢3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4374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漳州市江霖兴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霖兴公司)与被告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森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森大公司支付江霖兴公司货款62610元;2.请求判令森大公司支付江霖兴公司从2020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2610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利息为26229.76元,以上合计88839.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森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森大公司与江霖兴公司签订了《江霖兴活动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森大公司向江霖兴公司购买活动房,合同总金额为151655元。森大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预付款45655元,安装竣工验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后伍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106000元。若森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森大公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涉活动房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项目实际工程量结算总金额为159655元,但森大公司仅支付95655元,则余款项64000未支付。2019年9月12日,森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58610元,另加4000元为利息补贴,但至今未支付。森大公司曾用名为福建森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霖兴公司完成了活动房的安装并已实际交付,森大公司应当支付江霖兴公司相应的货款及违约金。
江霖兴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森大公司与江霖兴公司签订《江霖兴活动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森大公司向江霖兴公司购买活动房,合同金额合计为151655元,森大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时预付45655元,安装竣工验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后伍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106000元。如森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森大公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涉活动房于2017年12月30日安装竣工验收,但森大公司仅支付95655元,余款未付。2019年9月12日,森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漳州市江霖兴活动房有限公司开票总金额154265元(发票号:0××5金额97000元,发票号04××96金额57265元),其中公司已付金额95655元,开票金额还差58610元未付,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另加4000元为利息补贴。”落款处盖有森大公司的公章。森大公司至今未支付。庭审中,江霖兴公司确认2020年1月1日前的利息按4000元计付,2020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4倍的LPR计付。
另查明,森大公司原名为福建森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江霖兴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活动房销售合同、项目结算单、验收单、承诺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霖兴公司与森大公司关于活动房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霖兴公司依约安装交付了活动房,森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森大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森大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合同款项5861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另付4000元利息。现江霖兴公司诉请森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8610元及2020年1月1日前的利息(违约金)4000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861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森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漳州市江霖兴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10元及利息(违约金)4000元,并从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8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即16.6%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漳州市江霖兴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25元,由福建森大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赟
人民陪审员***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