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902民初2456号
原告:宜春市宜诚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道68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68596662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腾飞,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宜春市,
原告宜春市宜城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宜城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房租86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邵**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由被告邵**承租原告位于宜春市宜阳大道88号的店面用于经营“我乐橱柜”,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我乐橱柜”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文华晖,自2015年8月份开始文**开始拖欠房租,2016年文华晖支付过一个月的房租,之后一直拖欠,至2017年4月,双方解除合同。至此,被告邵**、***共计拖欠房租144936元,减去被告的押金10000元及店铺转让第三方的转让费48000元,被告仍欠房租8693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文华晖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欠房租及扣款情况均属实,店面是我经营的,我会支付店面的房租。
被告邵**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参与庭审。
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邵**于2012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邵**承租原告所有的宜阳大道88号4、5号店面,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双方还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店面转让、双方责任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文华晖实际承租该店面用于经营橱柜。但被告文**自交纳2015年9月房租之后,未再按时交纳房租,2017年1月30日租赁到期后,被告文华晖继续占用该店面,至2017年4月搬离。经双方协商,被告文华晖共欠店铺租金144936元,扣除押金10000元和转让店铺的费用48000元后,尚欠86936元。之后,被告文华晖未再支付房租,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文**作为实际承租人,且其承诺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邵**、***承租该店铺后,即应按约支付租金,但两被告至搬离店铺时止尚欠店租86936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869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邵**、文华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宜城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6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元,由被告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73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州支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