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广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秦皇岛广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港引航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1492号

原告:***广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建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引航站,住所地***港老港区一号门内。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双,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与被告***港引航站(以下简称引航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被告引航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改造设计的费用77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曾委托原告对其引航站办公楼、候工楼及院内一处废弃平房进行维修改造设计,因当时项目未经立项审批,双方口头约定,先进行设计,待施工图设计完成并出具概算后进行立项审批,项目立项完成审批确定投资额之后双方再依据国家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补签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费用。2015年6月,原告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经数次现场踏勘及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出具了项目概算,并将全部设计成果提供给了被告方,但被告至今既未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也未支付设计费用。为此,原告按照该项目投资概算1544000余元为基数,依据国家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设计收费应为77800元。鉴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引航站辩称:一、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对本单位的房屋进行任何维修改造设计,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委托协议,而且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口头约定的内容并不知情,因为被告是***市海洋渔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如需进行上百万的项目改造,必须经过各个部门逐级立项审批,并不是本单位某个领导个人就能决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就付费进行改造设计达成过合意。二、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为我方做了初步图纸设计,但该设计成果也从未交付过我方,而且其完成的也并非是正规的施工设计蓝图,也未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任何利用价值,故其诉请主张的77800元的设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三、假设真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其2015年6月就完成全部设计并交于我方,那自那时起原告就应该要求与我方签订合同并支付设计费,换句话说,如果自2015年6月起我方不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设计费,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9年1月才起诉主张,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引航站办公楼维修改造说明及设计图纸7页。证明2015年4月-6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完成了对其办公楼维修改造的设计工作。该方案经过四轮设计并向当时站长白素霞口头或书面汇报,最后确定方案,没有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当时项目未立项,没办法签订合同。证据二、引航站办公楼、候工楼维修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及单位工程费汇总表7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程项目制作了招标必需的各种准备工作。证据三、与引航站163邮件截屏5页。证明原告将设计好的维修图纸分五次发送给被告,完成了被告的全部委托,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用。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正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741458元,是原告委托该公司出具的,该款项与实际设计费用有浮动。证据五、引航站候工楼维修改造图纸复印件15页。证据六、引航站办公楼维修改造(建筑专业)、引航站办公楼维修改造(结构专业)、引航站办公楼维修改造(给排水、暖通专业)、引航站办公楼维修改造(电气专业)图纸复印件41页。证据七、引航站办公楼、候工楼维修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标底)原件一册共109页。证据五、六、七证明我方根据被告委托已经实际为被告设计了需要改造的工程图纸,完成了委托任务,依据国家有关取费标准,计算的取费金额,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证据八、项目设计委托书两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着委托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部分真实性认可,该设计图纸应该是给被告办公楼设计,但该设计成果从未向我方提供过有加盖公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图纸,证据中的公章应该是后补盖的,而且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其是按我方要求完成的设计。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是受我方委托,对招标价的金额也是不认可的。对证据三部分真实性认可,收件人是我公司员工,对发送内容无法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图纸,发送时间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2日,与其证据一中的设计图纸完成日期是2015年6月不一致,所以无法证明发送的是完成成果。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显示是***引航站委托正宏公司编制涉案工程招标控制价,我单位从未委托过正宏公司,正宏公司也未出具过任何手续。该份证明标的价与庭审中的招标价也不相符,故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招标标的控制价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六真实性认可,该设计图纸应该是给被告办公楼设计,但该设计成果从未向我方提供过有加盖公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图纸,证据中的公章应该是后补盖的,而且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其是按我方要求完成的设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此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我方盖章确认,且并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该证据。时隔半年后因鉴定需要概算数据,原告单方制作了该招标控制价及概算。我方对价款1478891元不认可。正常该招标概算应该由我方制作,我方从未委托过原告制作,故鉴定不应当以该招标控制价为依据。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该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设计费,且原告也从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过正规的设计图纸。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技术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引航站办公楼(业务楼)、候工楼及院内一处废弃平房维修改造按照方案图进行施工图设计。原告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经数次现场踏勘及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出具了项目概算,并将全部设计成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给了被告方,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因被告相关领导均已调整,一直未支付设计费用。被告称收到相关设计邮件的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但该工程未经过审批、立项,未签订正式的设计施工合同,被告未采用原告的相关设计,对原告提出的项目概算数额不予认可,并且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该数额经设计测算,并一直向被告相关人员主张设计费,鉴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港引航站办公楼(业务楼)、候工楼及院内一处废弃平房维修改造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星日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港引航站建设工程设计费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上述意见书的意见为:1、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该鉴定书的依据为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招标控制价报告(109页),该招标控制价为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单方制作,没有显示制作日期,事后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我方对该招标控制价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份报告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2、在鉴定报告第3页最后一段,设计费的计算基数是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的各项费用之和,可见如计算设计费必须是经过批准的项目,而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批准,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概算,鉴定机构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招标控制价报告作为鉴定依据计算出设计费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我方交付过正规的加盖其公章的设计蓝图,我方也从未收到过正式的设计成果,故即便我方需要支付费用,也只支付原告的工时费和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技术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相关委托事项对***港引航站办公楼(业务楼)、候工楼及院内一处废弃平房的维修改造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将设计成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改造设计费用。根据***星日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港引航站建设工程设计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为70710元。被告拖欠给付设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请求参照鉴定意见7071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一直与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引航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70710元;

二、驳回原告***广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港引航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安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