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430执10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279043189,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罗山街道罗裳社区福达路****。
被执行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4305709799788,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将屯工业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炎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闽0430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监理费12万元及利息,现执行到位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林权、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有大量房产,正在本院(2020)闽0430第46号案中处置,本案作为系列案件之一可在相应分配顺序中直接参与分配。
4、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联系或笔录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前述已查明正在他案中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430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偿还监理费12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元军
代理审判员 叶开英
代理审判员 饶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吉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