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3民初195号
原告: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8TG192。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松,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1。
法定代表人: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丰胜、董铁锤。均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36B。
法定代表人: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姚凤娇,均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王小松,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丰胜、董铁锤,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系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安装项目的发包方,中建八局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建八局将该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8日,原告(劳务分包企业)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安装项目第二工区、纵十一路、横八路、横十三路、横十四路、站前大道、景观大道、鼎湖大道、新区中路综合管廊施工图所含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3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6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宏昌公司。
2019年5月,被告宏昌公司在工程约定施工内容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剩余未完工的施工内容分包给另一家施工单位。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形式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结算价为28500000元。现被告宏昌公司尚有260万元工程款未付。
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替被告宏昌公司代付工程款,经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统计,原告共替被告宏昌公司代付工程款4877840.7元。被告宏昌公司至今未予偿还。2020年12月19日经原告与宏昌公司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数额为23049154元。双方将前期原告替宏昌公司代付的4877840.7元材料款在结算时已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被告宏昌公司应依约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经多次催告迟迟不履行其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被告中建八局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宏昌公司偿还原告代付工程款4877840.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778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宏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3800万,宏昌公司负责提供合同主体材料和机械设备。
2、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证明《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020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价为2850万元。
3、付宏昌资金明细表、吴东生南平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代宏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料款共计4877840.7元。
4、肇庆管廊项目工程款核对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9日,宏昌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3049154元,宏昌公司尚有545084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一、宏昌公司系中建八局合法分包商,双方不存在到期债务。1.宏昌公司是中建八局承建的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工程承包商,双方于2017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安装项目二工区机电安装工程),宏昌公司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2.中建八局与宏昌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即每期支付分包人进度款为=(业主验工计价金额(含税价)-承包人收取25%管理费)发包人付款同期比例-扣款项。例如业主审批验工计价为100万元,业主支付70万元,当期扣款0元,则当期支付分包人进度款=(100-100*25%)*70%=52.5万元。截止2020年7月,涉案工程业主累计验工计价金额合计112264800.3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为:67358880.18元(=112264800×××××××800.3*25%)*80%,目前已支付90141979.32元,我司已超合同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注:业主付款比例为月付80%。)现中建八局未欠付宏昌建筑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到期债务。二、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行使权利。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规定,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具有施工劳务资质,依法可承接宏昌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宏昌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可知,本案中不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且答辩人已向宏昌公司超合同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
三、宏昌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代付工程款事宜,中建八局概不了解。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与宏昌公司是否存在代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均系宏昌公司与原告自主达成,中建八局并未参与也概不了解。综上所述,中建八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安装项目二工区机电安装工程),证明证明中建八局就涉案机电安装工程已合法分包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月进度款按(业主验工计价金额(含税价)-承包人收取25%管理费)*发包人同期付款比例-扣款项。
2、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证明总包合同约定业主付款比例为经审核毎月工程摄的80%。
3、中建八局对宏昌公司确认工程款、付款记录,证明中建八局已按期足额向宏昌公司付款,当期已付至84.94%比例,超过合同约定,对分包宏昌公司无到期偾务。
4、宏昌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宏昌公司营业范围包括案涉机电安装工程。
5、宏昌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宏昌公司资质类别等级含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可合法承建本分包工程。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原告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可承接劳务作业工程。
7、情况说明,证明中建八局与宏昌公司约定按发包人(业主)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广联达计价文件确定每期机电安装工程审定金额,并以此签署分包报量审核报告。
8、分包报量审核报告共13期,
9、宏昌公司业主确认工程量统计表,
证据8-9证明2017年至2020年,中建八局与宏昌公司共签署13份分包报量审核报告,双方确认工程量合计112264800.3元。
10、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30日,中建八局向宏昌建筑支付工程款合计90141979.32元,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为: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宏昌公司与原告在《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宏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且超付,若有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宏昌公司具有合同抗辩权。2017年10月,因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安装二工区机电安装项目,被告宏昌公司将机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3800万元,后因原告自身施工能力不足及动迁阻碍等因素造成暂停工,原告要求退场,经与宏昌公司协商,双方终止合同履行。2020年4月20日,经宏昌公司肇庆管廊机电安装项目部与华生肇庆项目部协商达成《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该补充协议协定乙方(即原告)实际结算价为2850万元:并确定至2020年4月19日,甲方(即被告宏昌公司)已支付2440万元(包括支付的4877840.7元)。宏昌公司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未生效(系双方项目部协定,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宏昌公司付款缺乏依据。即使补充协议内容是经双方项目部对账形成,当时项目工程尚未竣工,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且未经过宏昌公司及总包及业主最终审定并欠缺生效要件。补充协议确定的2850万元包含华生代付的4877840.7元,按照原告实际工程量当时不具备结算条件。补充协议形成时,原告业已确认宏昌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440万元(包括4877840.7)元,后宏昌公司又陆续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付款已达279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宏昌公司已经超付。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五)结算方式第3项约定内容(工程竣工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劳务税),现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更未完成竣工结算,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退言之,若双方达成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四)第2项约定内容,……结算经双方确认,乙方办完有关移交手续后,甲方于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日内向乙方付清结算款。现宏昌公司尚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故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要求宏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宏昌公司已与原告结清涉案代付的4877840.7元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付宏昌公司资金明细表》载明内容可以证实,2018年7月12日,宏昌公司肇庆新区综合管廊项目部与华生公司肇庆项目部进行核对,双方已经理清并确定代付的4877840.70元已从原告总收款12900000元减付。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宏昌公司请法院详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昌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宏昌公司将肇庆新区综合管廊机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五)第3项、第十四条第(四)第2项对结算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第十一条第(二)第9项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书等经济合同生效条件作了约定。
2、工程款核对单、福建华生累计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宏昌公司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5万元以及项目部代付或抵扣的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
中建八局承建了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中建八局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分包承建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以固定总价38000000元(含3%税率)分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工程量以图纸为准,工程月进度按当月完成工程计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劳务税),结算总额的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的28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12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新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付宏昌资金明细表》,双方确认原告总收款12900000元,减原告代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7840.7元,实际收款8022159.3元。2020年4月20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原告的实际结算价为28500000元,至2020年4月19日,宏昌公司已支付24400000元,原告已向宏昌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4000000元(含3%税率)。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肇庆管廊项目工程款核对单》,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8日止,原告共收到宏昌公司肇庆管廊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23049154元。核对后,宏昌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原告遂于2021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450846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450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撤回“被告宏昌公司偿还原告代付工程款4877840.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778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
另查明,项目部是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中建八局分包给其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而设立的。2018年12月26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宏昌公司(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被告宏昌公司偿还原告代付工程款4877840.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778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中建八局将其承建的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宏昌公司,宏昌公司并设立了项目部,负责该工程项目。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昌公司承担。宏昌公司又将其分包承建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以固定总价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合同是原告与宏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宏昌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2020年4月20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确认原告的实际结算价为2850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肇庆管廊项目工程款核对单》,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8日止,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3049154元,项目部的上述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宏昌公司承担。签订核对单后,宏昌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50846元(结算价28500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23049154元),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宏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450846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宏昌公司结算及核对后,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中建八局虽然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其与宏昌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建八局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建八局欠付宏昌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建八局主张本案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0846元及该款从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72.44元,由原告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93.77元,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7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亚秋
书 记 员  唐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