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3号。
法定代表人:谈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姚凤娇,均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23号3层A3号。
法定代表人:吴元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君,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丰胜、董铁锤。均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清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与被上诉人华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李城君以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生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依照2020年4月20日双方项目部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认定确定合同结算价2850万元,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第(二)第9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及甲乙双所有签订的经济合同、结算书、欠款凭证等经济文件须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甲方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具体到本案,2020年4月20日双方项目部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须由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才生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要冷件,故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有效依据或组成文件,华生公司依据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及合同约定依据。其次,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的计量与结算方式,其中第5项约定:甲方(宏昌公司)只对乙方(华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单价和甲方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乙方出具的其他各种票据,甲方一律不认可。由此推定,华生公司结算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结算价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以约定的计量及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第(四)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宏昌公司)按乙方(华生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和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由甲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与乙方进行结算。具体到本案,华生公司仅提供双方项目部签章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华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形成该结算单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包括甲方签认的工程量),因此2020年4月20日由双方项目部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无任何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或结算资料支撑。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看(合同第三条第(五)结算方式约定工程量结算以图纸为准),该结算单也不能作为乙方即华生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二、一审认定宏昌公司结欠华生公司工程款5450846元,背离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既没有查清2850万元是否包含代付款4877840.70元,也未查清宏昌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仅仅依照2850万元减去2020年12月18日核对单确认的23049154元,据此得出欠款5450846元,缺乏事实基础。首先,从华生公司起诉状诉称“现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有26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内容看,华生公司也自认宏昌公司仅欠工程款260万元,并非545万余元之多。而且,华生公司起诉时主张代付款4877840.70元,该代付款是否涵盖在结算价2850万元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其次,宏昌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宏昌公司已经累计支付2795万元,特别是核对单出具后的202年12月26日又支付10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明并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从宏昌公司提供的华生累计付款明细表与核对单进行比对核实,可以确定核对单遗漏款项如下:1.2019年1月31日付款200万元(可能系核对单记账的2019年2月2日为同一笔款项);2.2018年4月8日付款40万元;3.2018年2月7日付款200万元;4.2018年6月22付款50万元。核对单不一致款项为:1.2018年6月5日实际付款260万元(核对单记账250万元,少记10万元);2.2018年2月5日实际付款500万元(核对单记账3329154元,少记1670846元);3.2018年2月12日实际付款100万元(核对单记账87万元,少记13万元)。复次,2020年4月20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记载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440万元(双方均确认无误),这充分说明华生公司与宏昌公司项目部均明确截止2020年4月20日尚应付结算款410万元。结合本案宏昌公司2020年4月21日后付款情况,宏昌又累计支付185万元。具体为:1.2020年6月18日,支付20万元;2.2020年7月7日,支付5万元;3.2020年7月24日,支付38万元;4.2020年7月27日,支付22万元;5.2020年9月4日,支付20万元;6.2020年9月9日,支付20万元;7.2020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8.2020年11月21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综上,即使《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真实、有效,按照2020年4月20日双方项目部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内容并结合之后付款情况,宏昌公司尚应支付华生公司225万元(410万减去185万)。三、即使2020年4月20日双方项目部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内容属实,但该结算单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一审认定自华生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计算,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五)第3项约定内容及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第(四)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宏昌公司)按乙方(华生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和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由甲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与乙方进行结算,并在5日内完成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乙方办理完有关移交手续后,甲方于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日内向乙方付清结算款。依照上述约定,宏昌公司付清结算款的成就条件:一是华生公司应办完有关移交手续;二是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具体到本案,华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宏昌公司付清结算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宏昌公司对华生公司付款主张,享有合同抗辩权,宏昌公司有权在付款条件未成就前中止支付结算款。另外,即使涉案补充协议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该协议内容明确载明:“至2020年4月19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4400000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4000000元,待工程款支付完成后合同履行结束。”解读上面这段内容,可以确定以下两点基本事实。1.截至2020年4月19日,宏昌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款2440万元,结合华生公司实际结算价2850万元,故双方均确认截至2020年4月19日,宏昌公司尚有410万元工程款应付。2.“待工程款支付完成后合同履行结束”且补充协议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同时补充协议是依附于《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应执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而《劳务分包合同》针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约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是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第3款约定,春节前可将工程款支付至分包人已完工程计量产值的85%;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承包人按分包工程结算总额5%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无息支付给分包人;二是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第2款,甲方按乙方已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和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由甲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与乙方进行结算,并在5日内完成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乙方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后,甲方于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日内向乙方付清结算款。具体到本案,华生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也未对涉案合同作出判决解除,因此,涉及双方的结算价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结合付款情况,华生公司结算价款2850万元,宏昌公司已付2440万元,付款已达85.614%,宏昌公司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宏昌公司对华生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结算价款享有合同抗辩权。涉案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未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整个项目出于非正常履行状态。业主也未向宏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退言之,即使双方协商解除涉案合同,宏昌公司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第2款约定,也有权阻却华生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即使华生公司有权要求宏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结算价款,根据双方项目部形成的补充协议可以确认,截至2020年4月19日,宏昌公司应付华生公司结算价款410万元,该金额是双方对账核定的,且与华生公司提出的所谓代付款项不冲突,双方早在2018年7月12日就代付款4877840.7元进行对账清算,故2020年4月19日双方项目部形成的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中确定的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440万元是不包括代付款。而2020年4月19日后,宏昌公司陆续支付了185万元,尚有225万元应付。
华生公司辩称,一、2020年4月2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系华生公司与宏昌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应作为宏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1.宏昌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项目部经理李建亦当庭表示该补充协议系内部结算的依据,是其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华生公司向宏昌公司提交了(预)结算报告(结算价3500万),宏昌公司故意拖延审核,后华生公司无奈同意的2850万的结算价。该结算价系双方讨价还价后形成的合意,且宏昌公司也主张其于2020年4月20日后又陆续支付了185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己实际履行该结算协议。华生公司退场后,宏昌公司拒不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统计工程量、进行结算,现第三方施工队己入场施工,案涉项目己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宏昌公司又主张双方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属于显失诚信的行为。2.虽《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9项约定“本合同及甲、乙双方所有签订的经济合同、结算书、欠款凭证等经济文件须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甲方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结合宏昌公司的交易习惯,无论是在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代付4877840.7元的资金明细表、工程款核对单中,还是与中建八局的往来凭证中,宏昌公司的结算凭证、债权债务凭证使用的都是该项目部印章,宏昌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各方已以交易行为形成的交易习惯对合同约定予以变更。且宏昌公司的主张亦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二、一审法院认定2850万的工程结算款不包含华生公司代付的4877840.7元材料款,事实认定正确。1.宏昌公司认可4877840.7元系华生公司替其垫付的应付给第三方的材料款,则双方之间系因垫付产生的追偿权,与工程款支付请求权非同一法律关系。该4877840.7元的款项是由宏昌公司同工程款一块支付给华生公司,后由华生公司替宏昌公司代支付给第三方。2020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己支付合同价款2440万中包含该4877840.7元系因该4877840.7元确系先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华生公司又代付的,且代付数额在2018年7月12日的资金明细表中己经明确数额,华生公司主张代偿款有债权凭证和事实依据。2020年12月19日的工程款核对单中的23049154元中,双方统计工程款的方式发生变更,双方在己支付的工程款中将代付的4877840.7元予以扣除。则华生公司代付的4877840.7元债权实际已随着工程款统计方式的变更得以清偿。在此基础上,华生公司当庭申请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宏昌公司以华生公司诉状主张华生公司自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结合宏昌公司提交的累计付款明细表(除2020年12月26日的10万元)及工程款核对单,其差额有6笔,系上诉状中的遗漏项2-4,不一致项1-3.该差额就系华生公司替宏昌公司代付的款项。其中2018年6月22日的50万与2018年6月5日的10万元差额,系6月7日代付给黄青林的60万元;2018年4月8日的40万系2018年4月9日代付给宋清芝的40万;2019年1月31日的200万与2018年2月5日的1670846元差额、2018年2月12日的13万元差额系2018年2月6日代付给乔延胜100万、2018年2月8日代付给苏中九鼎机械厂42.91万、2018年2月8日代付给乔延胜100万、2018年2月13日代付给杨纪林50万、2018年6月7日代付给黄青林60万及剩余的税金、企业所得税、管理费。宏昌公司主张其存在漏统计的情况,且漏统计的数额高达近480万之高,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华生公司与宏昌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己解除,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华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系合同解除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合同解除时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满足,华生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1.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己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最高法民一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解与适用》中表达的观点,合同解除后,因不能恢复原状采取的补救措施并非工程款未足额支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请求权,而是基于发包人占有承包人己完成的劳动成果而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承包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合同解除之时,承包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产生,发包人即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劳务分包合同》十四条第(四)第2项“甲方于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日内向乙方付清结算款”,该约定既未约定业主支付相应款项系华生公司己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还是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的总结算款,应属约定不明。宏昌公司与华生公司在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甲方于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日内向乙方付清结算款”不应理解为’“业主按整体项目施工进度支付宏昌公司工程款,宏昌公司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向华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宏昌公司庭审所述,案涉项目因图纸变更、拆迁等原因,施工期己拖延数年,竣工结算仍遥遥无期,华生公司尚有近200万的农民工工资未结算,此时将华生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与尚未竣工结算的整体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同步对华生公司显失公平,亦不利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八局述称,一、宏昌建筑是中建八局合法分包方,双方不存在到期债务,且一审时宏昌公司项目经理表示中建八局未欠付宏昌建筑工程款。二、涉案工程项目现未竣工结算,但项目并不处于半停工状态,宏昌公司在本项目仍有少量的工程施工,现不满足结算条件。三、对于宏昌公司与华生安装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中建八局概不了解,请法院依法查明。
华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昌公司、中建八局共同支付华生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宏昌公司偿还华生公司代付工程款4877840.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778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由宏昌公司、中建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中建八局承建了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中建八局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分包承建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以固定总价38000000元(含3%税率)分包给华生公司,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工程量以图纸为准,工程月进度按当月完成工程计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劳务税),结算总额的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的28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华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12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新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华生公司签订了一份《付宏昌资金明细表》,双方确认华生公司总收款12900000元,减华生公司代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7840.7元,实际收款8022159.3元。2020年4月20日,项目部与华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华生公司的实际结算价为28500000元,至2020年4月19日,宏昌公司已支付24400000元,华生公司已向宏昌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4000000元(含3%税率)。2021年1月13日,华生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肇庆管廊项目工程款核对单》,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8日止,华生公司共收到宏昌公司肇庆管廊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23049154元。核对后,宏昌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华生公司遂于2021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华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宏昌公司、中建八局共同支付华生公司工程款5450846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450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撤回“宏昌公司偿还华生公司代付工程款4877840.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778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案经该院调解,调解不成。
另查明,项目部是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中建八局分包给其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而设立的。2018年12月26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宏昌公司(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生公司撤回“宏昌公司偿还华生公司代付工程款4877840.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778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准许。中建八局将其承建的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宏昌公司,宏昌公司并设立了项目部,负责该工程项目。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昌公司承担。宏昌公司又将其分包承建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以固定总价分包给华生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合同是华生公司与宏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宏昌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2020年4月20日,项目部与华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确认华生公司的实际结算价为2850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肇庆管廊项目工程款核对单》,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8日止,华生公司共收到工程款23049154元,项目部的上述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宏昌公司承担。签订核对单后,宏昌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50846元(结算价28500000元-华生公司收到工程款23049154元),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华生公司要求宏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450846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因华生公司与宏昌公司结算及核对后,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中建八局虽然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其与宏昌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建八局与华生公司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建八局欠付宏昌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因此,华生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建八局主张本案权利。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宏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生公司支付工程款5450846元及该款从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驳回华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2.44元,由华生公司负担8693.77元,宏昌公司负担23378.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华生公司确认于2020年12月26日收到宏昌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同意予以扣减。2.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约定待工程款支付完成后合同履行结束。3.宏昌公司与华生公司均确认华生公司已撤离案涉施工现场。4.宏昌公司与中建八局确认案涉工程仍在施工。5.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5%;承包人按分包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在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由承包人无息支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已解除;2.案涉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3.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共同确认合同价款为38000000元,实际结算价为28500000元。并且,宏昌公司确认华生公司已撤离案涉施工现场,而案涉工程仍在施工。由此可知,在华生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时,双方便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而华生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宏昌公司亦另行组织施工。宏昌公司与华生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务分包合同》。
关于案涉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实际结算价为28500000元。宏昌公司与华生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核对单上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8日,华生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23049154元。第二,虽然宏昌公司与华生公司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中确认宏昌公司已支付244000000元,但华生公司主张曾代宏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4877840.7元,因此双方在2020年12月18日核算已付工程款时将该4877840.7元予以扣除。由于结算清单的签署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早于工程款核对单的签署时间,因此2020年12月18日的工程款核对单的数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核算结果。本院对华生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华生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于2020年12月26日收到宏昌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同意予以扣减。因此宏昌公司欠付华生公司的工程款为5350846元(28500000元-23049154元-10万元)。一审法院未将2020年12月26日宏昌公司支付的10万元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纠正。第四,至于宏昌公司提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中宏昌公司方的盖章仅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宏昌公司公章的问题。中建八局将其承建的案涉分包给宏昌公司,宏昌公司设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项目,华生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实际就代表宏昌公司,华生公司对此亦产生了合理信赖,因此本案已构成表见代理,宏昌公司提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第一,根据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自华生公司提前撤场并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时视为协商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施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宏昌公司与华生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结算书时已对华生公司已竣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但是华生公司提前离场,宏昌公司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宏昌公司至今也未提出华生公司已竣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华生公司离场后亦组织继续施工。可视为宏昌公司对华生公司已竣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存在异议。宏昌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华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解除,但是其结算条款仍发生效力。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5%,承包人按分包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由承包人无息支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自华生公司提前撤场并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时解除,宏昌公司对华生公司已竣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亦不存在异议,那么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时,即2020年4月20日起算较为合理。由于目前华生公司的2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宏昌公司有权依照约定扣留1425000元(28500000元×5%)的质量保修金。宏昌公司欠付华生公司的工程款为5350846元,扣除1425000元质量保证金,案涉3925846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宏昌公司应向华生公司支付工程款3925846元。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5%。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工程自华生公司撤场结算时视为竣工验收,那么宏昌公司应当自该时起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宏昌公司自华生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华生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华盛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分,对于其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施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5846元,并自2021年1月8日起,以39258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2.44元,由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3.01元,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9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4.88元(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宏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98.86元,福建省华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46.0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苏振业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佳明
书 记 员 陈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