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与***、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629号
原告:***,女,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峰(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8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66621134N。
法定代表人:周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辉。
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55号清沁园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5736634M。
法定代表人:郝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辉。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峰、孙晓燕,被告***,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97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7月19日14时06分,***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车,沿232省道(京赞线260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庄镇龙泉花园西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崔静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相撞,致崔静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第130185120190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静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980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颈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伤情稳定后转至河北省老年病医院康复治疗,出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恢复期、左腓骨骨折等,现已出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车属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工作期间。冀A×××××号小型越野车以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9000多元,且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他三被告所述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崔静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7月19日14时06分,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车,沿232省道(京赞线260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庄镇龙泉花园西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崔静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崔静泉妻子原告***)相撞,致崔静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第130185120190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静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车属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工作期间。冀A×××××号小型越野车以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左侧颈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33天(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后转入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住院21天(2019年08月20日至2019年09月1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崔静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愿让崔静泉优先全部使用交强险份额。
2019年11月5日,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崔静泉、***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一次性额外补偿崔静泉、***贰万元(此费用包括保险公司不予报销非医保费用),今后崔静泉、***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再向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索要任何无法律依据或法律不支持的费用。签订协议后,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崔静泉、***现金贰万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药费119572.51元;原告***于2019年07月19日至2019年08月20日在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白求恩和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3614.62元,提交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白求恩和平)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12826.30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752.32元、14.6元、21.4元)。原告***于2019年08月20日至2019年09月10日在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177.89元,提交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发票1张(金额为5177.89元)。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的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需拍CT,产生门诊花费780元,提交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7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原告***住院53天,按100/天计算。
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肋骨骨折9根,伤情严重,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按50元/天主张,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提交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案1份(P18出院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河北省老年病医院病案1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P87出院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P108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加强营养)。
4、护理费16604.3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事故后原告先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在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白求恩和平)医院住院32天,后于2019年08月20日至2019年09月10日在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住院21天,共计53天。两次住院期间由护工魏书和儿子崔岩峰护理,故护工魏书护理费为200元/天×49天=9800元;儿子崔岩峰护理费按照4978.76元/月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978.76元/月÷30天×4天=663.83元。剩余37天(90天-53天)由儿子崔岩峰护理,故护理费为4978.76元/月÷30天×37天=6140.47元。提供证据:河北日日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护理合同1份、护工魏书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费发票1张、***与崔岩峰关系证明1份、石家庄宏域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工作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发放证明1份、工资表1份。
5、误工费3267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的事故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误工天数共280天。原告事故前在河北三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日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30天=116.7元/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16.7元/天×280天=32676元。提供证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平医院病案1份(P18出院医嘱中写明继续休息)、河北省老年病医院病案1份和诊断证明书1份(P87出院记录中写明注意休息,P108诊断证明书中写明注意休息)、河北三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工作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发放证明1份、工资表1份。
6、鉴定费2700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
7、伤残赔偿金60754.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63岁,根据202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738元,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5738元/年×0.1×17年=60754.6元。提供证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房本原件1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水电费票据6张、户口本原件2个。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
9、伤残器辅助具费76.44元;提交深圳市立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76.44元)。
10、交通费500元。原告就医两次及复诊复查数次,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票据未妥善保管,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河北老年病医院的相关费用,保留申请是否具有必要性鉴定的权利。
2、关于护理费,请求法庭依法查实其是否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对于其儿子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年均收入标准计算。
3、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对原告进行勘查,原告及其家属所述与原告庭上提交证据不一致,请法庭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我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
4、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被告***、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静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11957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100/天×住院5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营养期90天);4、护理费14531元(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书、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49天,花去护理费9800元。但护理人员崔岩峰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扣除护工护理49天尚余41天,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年均收入标准42115元/年计算,即42115元/年÷365天×41天=4731元);5、误工费23333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8天,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280天);6、伤残赔偿金57180.8元(35738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鉴定费27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辅助器具费76.44元;共计227993.75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即159595.6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59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元,减半收取计1869.5元,由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746元,原告***自负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