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63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峰(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8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66621134N。
法定代表人:周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辉。
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55号清沁园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5736634M。
法定代表人:郝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辉。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峰、孙晓燕,被告***,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4998.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7月19日14时06分,***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车,沿232省道(京赞线260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庄镇龙泉花园西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桑巧玲)相撞,致***、桑巧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第130185120190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桑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980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伤情稳定后转至河北省老年病医院康复治疗,出医院诊断为髋关节换置术后疼痛、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现已出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车属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工作期间。冀A×××××号小型越野车以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9000多元,且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他三被告所述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7月19日14时06分,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车,沿232省道(京赞线260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庄镇龙泉花园西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妻子桑巧玲)相撞,致***、桑巧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第130185120190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桑巧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车属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工作期间。冀A×××××号小型越野车以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32天(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后转入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住院21天(2019年08月20日至2019年09月1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原告***的妻子桑巧玲自愿让原告***优先全部使用交强险份额。
2019年11月5日,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桑巧玲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一次性额外补偿***、桑巧玲贰万元(此费用包括保险公司不予报销非医保费用),今后***、桑巧玲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再向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索要任何无法律依据或法律不支持的费用。签订协议后,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桑巧玲现金贰万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药费128143.78元;原告于2019年07月19日至2019年08月20日在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白求恩和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6935.98元。提交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白求恩和平)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16909.20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6.18元、20.60元)。原告于2019年08月20日至2019年09月10日在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207.80元。提交河北省老年病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1207.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原告共住院53天,按100/天计算。
3、营养费131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受伤,伤残评定日期为2020年4月7号,故营养期为263天,原告伤情严重,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故营养费主张50元/天,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263天=13150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定意见书1份、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案1份(P2出院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河北省老年病医院病案1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P66出院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P92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加强营养)。
4、护理费5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263天,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聘请护工张海军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该护工护理,实际护理260天,护理费20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60天×200元/天=52000元(原告家属从住院第三天开始聘请护工,故护理天数比鉴定的天数少3天)。提交河北日日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盖公章、护理合同书1份、护工张海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5张(金额分别为7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
5、伤残赔偿金114361.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为城镇户口,64岁,根据202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35738元,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5738元/年×16年×20%=114361.6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房本原件1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水电费票据6张、户口本原件2个。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
7、伤残器具辅助费1278元;原告因髋关节置换,术后行走不便,故购买轮椅一辆,同时遵医嘱积极功能锻炼,购买助行器1个。提交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金额为1278元)、河北省老年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P92写明积极功能锻炼)。
8、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两次,出院后复诊复查,车票未妥善保管,请法院酌情支持。
9、鉴定费2700元;提交司法鉴定费票据。
10、财产损失285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报废。提交富士达专卖店发货单1张(金额为2450元,电车原价2850元,但原告购买时用旧车折抵了400元)、受损车辆图片复印件6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国际和平医院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河北老年病医院的相关费用,保留申请是否必要性鉴定的权利。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2、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明显高于该行业从业人员的市场价格,并且对于其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伤情进行酌情计算,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年均收入标准计算。
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5、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房屋所有人为田苗,相应的缴费凭证均为田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原告未提交跟随子女居住的相关证明。我公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照32997元/年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我公司不认可。
8、电动车发票单,并未显示原告相关信息,且该电动车系2016年购买,现在不能按照当年购买价值认定实际损失。
被告***、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桑巧玲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12814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100/天×住院53天);3、营养费5260元(20元/天×营养期263天);4、护理费520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书、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106134元(35738元/年×1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辅助器具费1278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7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10、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1000元;共计307315.78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8631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即130421.0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142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被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2460元,由原告***自负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