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发坤、***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5069号 原告:张发坤,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纪,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444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发坤与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广西**冶金有限公司的球团电除尘项目,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找到原告等多人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原告具体在工地现场做脚手架搭卸的工作,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但二被告对欠付的劳务报酬2220元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未雇佣或间接雇佣张发坤提供劳务服务,未与张发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实际欠付劳务款的是***,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张发坤支付任何费用。二、即使张发坤能够证明其系在答辩人所在**公司提供劳务,但答辩人与***之间无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分包合同,与张发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是无从谈起。 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张发坤两人工资共计2220元,余款答应在5月30日之前付清2人工资”。 另查明,2021年7月27日,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项目工程的安装施工分包给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再查明,欠条所载明的另一债权人***出具《债权放弃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其对**的债权,欠条所述2220元债权全部归属张发坤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 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尚欠张发坤、***的工资2220元,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欠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付清欠付工资时,被告尚未履行自身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另一债权人***表明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张发坤后,**应向张发坤支付欠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用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就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仅表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应由***支付,原告诉请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发坤劳务费2220元; 2、驳回原告张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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