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华粤煤矸石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24民初356号 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望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仁化县华粤煤矸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河富村鸭子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化县华粤煤矸石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依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因2×26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项目需要,联系原告邀请原告参与投标。期间,原告授权代表***通过微信形式与被告授权代表***就招投标相关事宜进行接洽。2022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格式,并就案涉项目相关技术要求与***进行沟通。原告依据该文件格式及相关要求于同年4月29日将项目投标保证金50万元整缴纳至被告指定账户。同年5月1日,***又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寄送了案涉项目投标文件。事后,案涉项目招投标开标后,被告未能确认中标单位导致流标,原告亦未中标。因被告迟迟未推进该项目,且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有效期已届满,***于同年8月起多次询问是否可以返还原告上述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及*** 以各种理由多次拖延。为要求返回上述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致函被告,明确要求被告自收到函件10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以EMS形式寄送,被告签收后无理由仍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预缴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未中标,满足相关投标文件要求的返还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因被告延迟返还,应当支付因被告延迟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时表示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待复工复产后会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需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且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仁化县华粤煤矸石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自2023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仁化县华粤煤矸石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依法缴纳本院。本院退还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