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681执7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A区附2栋110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681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5388.0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4年4月7日,本案执行到相应款项154464.41元。鉴于被执行人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案暂未发现湖南鑫恒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681执78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施超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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