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2民初5035号
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银星丽苑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1528574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3岁,汉族,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投承德项目部经理,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望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4441G(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力力,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40691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694.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