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南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学成,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昆,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泸水市上江镇新建村大南茂**。
法定代表人:张诚,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兰金荣,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再审申请人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兰金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3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是义诚公司欠申请人和***289万元工程款不付。***在诉前就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曹云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共同向义诚公司讨要工程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拘束力。二审明知申请人与***之间并无债务关系,却错误判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9万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已查明,义诚公司欠付申请人289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了欠***的69万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欠付***的工程价款,应由发包人义诚公司支付,申请人不负有支付义务。金沙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提交意见称:(一)金沙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欠条》中“经协商共同向义诚公司讨要”只能证实发包方义诚公司欠付总工程款,致使各方向其催讨,并非系债务转移。(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据《欠条》所载内容不同理解而发生的争议。金沙公司认为,《欠条》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69万元应向义诚公司讨要,***无权向金沙公司主张债权。***在一二审中认为,《欠条》明确的是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工程款讨要路径及讨要的工程款如何分配的方式,并非是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和债务的转移。本院认为,《欠条》内容载明:“今结算欠***施工队怒江州泸水县老窝崇仁养猪场建设工程二期施工工程款共计69万元,经协商需共同向甲方义诚公司讨要工程款,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方协商按比例支付,至付清为止。”从双方约定可以看出,《欠条》中“共同向义诚公司讨要工程款”、“至付清为止”并未含有***放弃对金沙公司对其所欠工程款的债权和该工程款债务已转移由义诚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且上述约定系在义诚公司欠付金沙公司包括本案69万元在内的工程款289万元的背景下形成,义诚公司对金沙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双方的上述约定应理解为金沙公司在其就义诚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是否能够顺利收取存在一定风险、不愿意垫资先行支付所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邀约***一起共同向义诚公司索要相关工程款及双方合力索要工作款、直至义诚公司付清为止而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债务转移事实的情况下,金沙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依据《欠条》所载内容和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金沙公司对***所负案涉债务,并无不当,金沙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宗茂春审判员邹丽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铃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