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3321民初41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武威县人,工程师,住丽江市古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地址:泸水市上江镇新建村大南茂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351889438C。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诉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施工队包工头,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丽江金沙公司的代理人**就怒江州泸水县义诚养殖场建设施工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部分工程。2016年4月29日,原告安排施工队进入泸水义诚养殖场建设项目开始施工。可项目施工四个月,被告丽江金沙公司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经查,拖欠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泸水义诚公司资金不到位。因资金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导致该项目现已终止。为此,2018年2月3日,被告丽江金沙公司与原告双方协商后就已经施工的应付工程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69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由被告丽江金沙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因该项目已无继续施工的可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支付所欠工程劳务款,但二被告却一直以各自理由推脱。原告认为,现该项目已经终止,原告的工程款已确认结算。则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劳务款。
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经政府协调,由本公司和***一起向泸水义诚公司索要,欠条上也说明了,所以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
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该笔欠款,原告应当直接起诉我公司,该笔欠款与**、***没有关系。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针对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款690000元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3.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国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欠条》,证明2018年2月3日,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万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欠**施工队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331万元(包括42万元保证金),该欠款包括原告的69万元。
2.泸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处理情况汇报》,证明经政府协调,原告工程款直接由泸水义诚公司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19日,***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将怒江州泸水县万头生猪标准化养殖厂房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原告***安排施工队进入泸水义诚养殖场进行施工,未有书面合同。2018年2月3日,*云和第三人***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结算欠***施工队怒江州泸水县老窝崇仁养猪场建设工程二期施工工程款共计69万元,经协商需共同向甲方怒江州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方协商按比例支付,***为止。另,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欠**施工队工程款及劳务费289万元未付,该款包括原告的工程款69万元。庭审中,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69万元,并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施工工程属于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欠条》中亦未有公司签章,且原告***与**结算时也认可该工程款需向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讨要,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款并愿意直接支付原告,故被告丽江金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69万元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泸水义诚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