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工程勘察院

福建省龙岩工程勘察院、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龙岩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地质八队院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11220。
法定代表人:黄则燕,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小洋宝泰小区****(生产场地雁石龙雁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5071380U。
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辉,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系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在职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龙岩工勘院)因与被上诉人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岩工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金和被上诉人铭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工勘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龙岩工勘院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用由铭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龙岩工勘院在2018年11月29日向铭丰公司快递寄送催款函(催款函中明确载明龙岩工勘院一直有催收余款的事实)后,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国安也收到这一催款函;铭丰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直至一审庭审前长达五六个月的时间里对催款函载明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等均无异议。对于这一事实,铭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予以承认,并在质证时对催款函三性均无异议。从铭丰公司一审开庭这一行为,可以证实龙岩工勘院在2018年11月29日寄送催款函前一直有向铭丰公司催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龙岩工勘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催收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龙岩工勘院是事业单位,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且龙岩工勘院的财务审计是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如没有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审计时是无法解释清楚的。对这一事实可以从龙岩工勘院提供的各欠款单位应收账款催收单以及目前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制度得到印证。因此,无论是从龙岩工勘院提供的催款函、历年欠款应收账款明细单以及目前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制度均能证实龙岩工勘院每年均有向铭丰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龙岩工勘院每年有向铭丰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认定,不符合事实、情理,属事实认定不清。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龙岩工勘院的一审诉讼请求。
铭丰公司辩称:一、龙岩工勘院主张2018年11月29日向铭丰公司快递寄送催款函后,铭丰公司对催款函载明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以此证明龙岩工勘院在2018年11月29日寄送催款函前一直有向铭丰公司催款的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铭丰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后,龙岩工勘院此后至2018年11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铭丰公司寄送催款函,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铭丰公司催收欠款,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铭丰公司收到催款函后,即未再实际还款,也未承诺还款,根据民法总则规定,龙岩工勘院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龙岩工勘院称自身是事业单位,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以此证明每年有向铭丰公司催收事实。但实际上,铭丰公司除了2018年11月29日收到龙岩工勘院的快递催款函外,其余并未收到龙岩工勘院所谓的催款函,但龙岩工勘院此次的催收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龙岩工勘院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有向铭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龙岩工勘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龙岩工勘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岩工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铭丰公司支付龙岩工勘院工程费用179271元,并支付以19927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以17927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龙岩工勘院诉称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铭丰公司尚欠龙岩工勘院工程费用179271元,有龙岩工勘院提供的证据为凭。双方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中约定2011年7月28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等。龙岩工勘院于2013年1月21日结算确定勘察费用为199271元,经催收,铭丰公司仅于2014年8月4日支付工程费用20000元,此后对剩余工程费用龙岩工勘院并未及时向铭丰公司主张权利,时至2018年11月29日才通过邮政快递向铭丰公司寄送催款函,且铭丰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再实际还款,也未承诺还款,因此对铭丰公司抗辩龙岩工勘院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采纳。龙岩工勘院主张每年都有向铭丰公司催收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岩工勘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龙岩工勘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铭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龙岩工勘院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往来账龄分析表、应收账款;证明:龙岩工勘院因单位性质,自2014年起每年均有向铭丰公司催收欠款,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之说。
经质证,铭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往来账龄分析表、应收账款是龙岩工勘院自行制作。
本院认为,龙岩工勘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岩工勘院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龙岩工勘院对案涉勘察工程结算确定勘察费用为199271元,结算确定后,发生诉讼时效起算。2014年8月4日,铭丰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20000元,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依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龙岩工勘院应于2016年8月4日前向铭丰公司主张权利。但龙岩工勘院至2018年11月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有采取书证、证人证言、微信、短信等证据形式向铭丰公司主张权利,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有向铭丰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龙岩工勘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龙岩工勘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福建省龙岩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张文池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金燕
书记员郑冬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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