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6民初2481号
原告:江苏合筑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6128922Q,住所地无锡阳山桃文化博览园麒麟湾。
法定代表人夏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合筑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筑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支付***2015年剩余奖金43600元,愿意支付2016年2月工资4703.57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奖金分为两部分:前期奖金及后期服务奖。根据公司规定离职后不应支付后期服务奖。因***自动提出离职,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在协议中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主张的后期服务奖金于法无据,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公司的薪酬制度与公司名称变更时间相互矛盾,该制度不具备任何证明力。2016年2月6日,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向其确认其2015年度剩余奖金43600元在2017年新年发放,事实清楚,公司无任何理由不支付该款,且双方在2016年2月29日办理的交接表上,财务一栏所交接的情况明确记载其他费用另行商议,因此合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2月1日进入合筑公司从事建筑设计等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筑公司为***缴纳了社保。
2015年5月,合筑公司起草薪酬制度,于2015年5月31日形成初稿,在该制度规范中,规定了薪酬结构由PA岗位工资、PB季度奖、PC年度奖等各种项目构成。其中PC年度奖分为两部分,其中PC1为年终奖金、PC2为后期服务奖金。PC1于当年春节发放,PC2于次年春节发放,若员工离职的,此部分奖金不予发放。该制度第八条规定从2015年7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落款处由合筑公司盖章确认,日期为2015-5-31。合筑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日、9月6日、10月9日就薪酬体系事宜进行开会讨论并最终定稿,***在三次会议签到处签名。在薪酬制度制定后,公司员工在阅读确认签字表签字,但***并未签字。
2015年9月29日,*苏合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合筑公司。
2016年2月6日,合筑公司以短信形式向**苗确认其2015年薪资为145000元,其中PA、PB合计78000元,2015年度PC值为67000元,其中PC1为23400元,本次应发放金额为45260元(包括2015年1-6月补差1200元,2014年度20%预留20660元,PC1为23400元三部分)剩余PC金额43600元在2017年农历新年发放。2月18日**苗以”公司制度改革原因,个人难以适应”的原因向合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约定合筑公司于3月18日前为***办理所有离职手续,并按照实际出勤日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等事项。***于2月29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离职。合筑公司后未发放2015年剩余PC奖金43600元。**苗遂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合筑公司支付2016年2月工资5000元、支付2015年年终奖差额43600元。经审理,仲裁委作出裁决:合筑公司支付***2016年2月工资4703.57元、2015年度剩余奖金43600元,合计48303.57元。合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时,***表示对于合筑公司愿意支付2016年2月工资4703.57元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对薪酬制度的形成过程产生争议。合筑公司陈述该薪酬制度从2015年5月初起草,三次开会讨论后于2015年10月形成定稿,之后进行公示并由员工签字,***因不同意该制度方案,没有在确认表上签字,最后因此辞职。因公司名称于2015年9月进行过变更,形成定稿后在该制度落款处盖了合筑公司的印章,但没有更改落款时间。***认为其没有看见过薪酬制度,该制度没有进行过公示,其他员工在没有看到正文的情况下所签确认表,是迫于公司压力。之前所开会议,并不涉及薪酬制度的具体内容,而是关于制度外围的一些前期的事情,如职称、等级、考勤等会在后期分配制度有所反映,但并未提及奖金。
审理中,合筑公司陈述其属于设计单位,在设计合约的履行过程中,在出图给甲方后,还有部分的后续服务工作,因此在设计图纸出图后,按照行业惯例,该项目的设计人员的绩效考核有20%属于后期服务奖金,该部分费用是在出图后的第二年再支付给员工的,当年支付的后期服务奖金部分是上一年度20%的奖金。如果员工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后期服务工作,相应20%的后期服务奖金就支付给接手的员工。短信内容中也能反映出这一工资构成及支付方式。***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后期产值是在当年度总收入中扣除计算,比如产值是10元,当年拿8元,下年拿2元,明年继续做该2元就给你,如其他人做就给其他人。再次质证时其陈述短信上的总收入是当年应当得到的总收入,如项目还有后续事宜,则应当计算在下一年度的总收入中,不应当计算在今年的工资中。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工作交接表格、离职交接表、短信截图、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薪酬制度、薪酬制度阅读确认签字表、会议签到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合筑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理由有三:第一,合筑公司通过召集公司员工开会的形式制定薪酬体系制度,***每次均参加会议,应当知晓薪酬制度的相关内容。在薪酬体系制度制定完毕后公司员工大部分签字确认该薪酬制度,可以证明合筑公司已经向劳动者进行过告知,虽然***没有在该确认表上签字,但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因此该薪酬制度对于其具有约束力。第二,虽然***抗辩该制度与公司名称变更时间相互矛盾,但庭审时合筑公司陈述了该制度的制定经过,解释了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薪酬制度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第三,***在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中离职的原因系”公司制度改革原因,因个人难以适应”,该原因能够与其不同意该薪酬制度而未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其陈述20%的奖金预留到第二年发放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知晓薪酬发放制度的内容及工资发放的具体构成,现其抗辩其不知道该薪酬制度,公司员工迫于压力签字确认没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按照该薪酬制度的规定,在**苗离职后公司短信告知其应当发放的剩余PC奖金43600元因其离职而没有发放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合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筑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2月工资4703.57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合筑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2016年2月工资4703.57元。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合筑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