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1776号
原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7794162799。
法定代表人冯玉雪,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415800587D。
法定代表人孟海龙。
原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合计16261.5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为位于金水区××河南省医药大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每月由原告负责向在该大楼办公的单位提供大楼保安、保洁物业服务和水电费统计收取工作,并按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每月负责向该大楼的办公使用单位收取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被告及其开办的下属单位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在河南省医药大楼办公经营,其使用的房屋位置为该大楼前楼12楼全层、面积550.27平方米、13楼5间、面积144.81平方米,合计面积695.08平方米;另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河南省颐仁国药馆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医疗器械工业有限公司也为该大楼的办公使用单位;被告每月除负责交纳其本单位及振华公司所使用的办公楼部分的物业费、水电费之外,还代其开办的下属单位振华公司交纳水电费,此外被告还按其与河南省医疗器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负责代交河南省医疗器械工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该大楼前楼三楼东半层275.135平方米房屋的物业费及该房屋部分所发生水电费。至2018年4月份之前被告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服务费及水电费,自2018年5月至7月共三个月,被告得知河南医药大楼的物业服务单位要调整更换、原告即将不再负责该大楼物业管理工作的消息后,就开始拖欠物业费及水电费不予支付,原告对河南省医药大楼的物业管理工作至2018年7月结束,被告共拖欠二个月的物业费、三个月的水电费合计16261.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交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金水路96号院医药大楼2018年度物业、水电收费标准》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受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金水路96号医药大楼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单位进行物业管理和收取物业费、水电费;物业费收费标准延续2017年度标准,大楼主楼3.57元/平方米/月,河南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面积共计695.0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2481.44元。
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接管位于郑州市金水区96号的河南省医药大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为该大楼各驻楼单位(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河南省颐仁国药馆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医疗器械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提供保安、保洁、设施设备维护服务,并向各驻楼单位收取物业费和水电费。金水区××河南省医药大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在我公司接管之前,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对该大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此后由我公司接续,我公司与该中心办理了水电表过户等工作交接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3463.67元(包括其本单位每月应交纳2481.44元及代河南省医疗器械工业有限公司交纳前楼三楼东半层275.1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的物业费每月982.23元)。原告另提交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的凭证,证明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所述计收物业费、水电费的服务范围及收费方式缴纳上述费用。
原告称拖欠原告2018年5月、6月的物业费6927.34元,欠原告2018年5、6、7三个月水电费9334.1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水电费统计清单及发票三张,发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22日生活服务费5452.15元、2018年6月22日生活服务费6944.29元、2018年7月27日生活服务费3865.6元,合计16262.04元。
2020年6月28日,原告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为金水区××河南省医药大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规范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单位也接受了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内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及水电费的行为,违反公平原则,应依法将拖欠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生活服务费发票显示被告应付金额为16262.04元,原告现主张162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物业费及水电费合计16261.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元,由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