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9172号
原告:邱树耀,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223号八楼82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丽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王永昌,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邱树耀与被告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宇宏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邱树耀提交的《协议书》上签注的“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因本案审理结果可能与王永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永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树耀及被告宇宏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云、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树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宏工程公司退还邱树耀工程保证金140000元;2.判令宇宏工程公司赔偿邱树耀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3.判令宇宏工程公司赔偿邱树耀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昌与邱树耀商议,得知福建南安官桥6009部队需建设营房,可以参与该工程投标,但需要保证金280000元。王永昌要求邱树耀出资50%,即140000元,双方共同参与投标。中标后至工程结束,所得利润按各自占50%分配。如未能中标,三个月后退还保证金14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福建南安官桥6009部队告知王永昌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未能中标工程,并将280000元保证金退回宇宏工程公司。然而,宇宏工程公司未退还邱树耀该款项,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宇宏工程公司辩称,一、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没有与邱树耀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邱树耀提交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因为该公章保管在宇宏工程公司手中,从未在《协议书》上加盖,现经司法鉴定明确《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足以表明《协议书》不能证实邱树耀与宇宏工程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昌因涉嫌伪造公章及职务侵占,宇宏工程公司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机关传唤,王永昌未能到案,刑事案件尚未最终立案。二、宇宏工程公司认为,邱树耀诉状中陈述的投标行为,按法律法规规定一直以来均是由宇宏工程公司出面进行,与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无关。邱树耀诉称的合伙投标行为更是因违法而无效。邱树耀以违法无效的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宇宏工程公司注意到,邱树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提供最主要的证据《协议书》经司法鉴定公章是伪造的,其他的证据只是一张没有姓名的存款凭证,且金额与其诉求的140000元还差5000元,缺乏基本的合伙、合作基础。诉求宇宏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不能成立。综上,宇宏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可能是邱树耀与王永昌恶意串通,将王永昌与邱树耀的个人债务企图转嫁给宇宏工程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宇宏工程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邱树耀对宇宏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永昌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永昌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宇宏工程公司对邱树耀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协议书》的内容是王永昌与邱树耀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宇宏工程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协议书》上加盖的“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印章虽经鉴定是伪造的,但该《协议书》上仍有时任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昌的签名,邱树耀出示了《协议书》的原件,并主张称王永昌盖章时其无能力判断印章的真伪,基于对王永昌是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的信任,其有理由相信王永昌所盖印章是真实的,王永昌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协议书》上除所盖印章之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2.宇宏工程公司对邱树耀提交的《泉州分公司支付给总公司一揽表》真实性有异议。因邱树耀未能出示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宇宏工程公司对邱树耀提交的《2015年1-9月投标工程情况一览表》真实性有异议。因邱树耀未能出示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宇宏工程公司对邱树耀提交的《存款凭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邱树耀向王永昌付款。本院认为,《存款凭条》上显示王永昌名下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28日有存入现金135000元,该《存款凭条》上并无存款人信息,邱树耀持有该《存款凭条》原件,且有王永昌出具的《收据》予以印证,王永昌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定邱树耀即为存款人。5.宇宏工程公司对邱树耀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邱树耀出示了该《收据》原件予以核对,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的王永昌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永昌(甲方)与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水电监理工程师邱树耀(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双方合资投标福建南安官桥6009部队营房工程监理项目作出约定:甲方投资140000元(占总投资一半),乙方投资140000元(占总投资一半),作为投标保证金;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该项目的日常工作和管理,重要事项由双方共同决定;双方协商聘请监理人员按月进行工资结算,公开账目;对该项目所获利润(不含税金、管理费),甲乙双方各平均分配50%;合伙时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竣工结束;如果本次投标未能中标,应退还双方投资资金(三个月)。邱树耀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王永昌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同时甲方落款处及《协议书》首部还有“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签章,该签章在本案诉讼中经鉴定与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签订上述《协议书》时,王永昌为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示登记。
2014年12月28日,邱树耀向王永昌名下银行账户存入135000元。同日,王永昌向邱树耀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有本人收到邱树耀转来135000元加5000元现金作为合作投标6009部队工程保证金。
庭审过程中宇宏工程公司称,王永昌是向宇宏工程公司承包经营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王永昌及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用于投标福建南安官桥6009部队的280000元保证金,宇宏工程公司有参与福建南安官桥6009部队工程投标,最后因未中标,招标方退还了280000元保证金,但这与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无关,具体投标时间及确定未中标时间记不清;王永昌与宇宏工程公司有业务往来,王永昌还欠宇宏工程公司很多款项,宇宏工程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邱树耀付款给王永昌是受到王永昌的欺骗,与宇宏工程公司无关。邱树耀称,王永昌是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书》是代表公司行为;《协议书》约定的“应退还双方投资资金(三个月)”是指如果没有中标,应当在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王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王永昌和邱树耀均无法以个人名义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王永昌作为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依法办理了公示登记,对外以分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其法律后果由分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王永昌以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邱树耀签订《协议书》,邱树耀基于对王永昌公示身份的信赖,该《协议书》在形式上又有“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签章,应当认定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和邱树耀是合同当事人。虽然《协议书》上“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的签章经鉴定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但邱树耀作为与该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并无审查该签章是否真实的义务,王永昌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当然具有代表该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宇宏工程公司以“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签章是伪造的为由主***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与邱树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永昌使用的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印章与实际备案印章不一致,是宇宏工程公司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协议书》是对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与邱树耀合作参与工程投标作出约定,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生效后,邱树耀于2014年12月28日向王永昌支付了约定的保证金140000元,现宇宏工程公司已确认其最终未中标《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依约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当退还邱树耀保证金140000元,该责任依法由作为总公司的宇宏工程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为未中标后三个月内,宇宏工程公司作为参与投标方,知道未中标的结果,却不清楚确定未中标的具体日期,邱树耀并未参与投标具体工作,客观上无法直接知晓是否中标的最终结果,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协议书》约定的“投标未能中标”的具体日期,本院推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为邱树耀支付140000元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2015年3月27日前退还邱树耀140000元。因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给邱树耀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宇宏工程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损失责任由宇宏工程公司承担。邱树耀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树耀主***宏工程公司应赔偿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有关费用3000元,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邱树耀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邱树耀保证金140000元;
二、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树耀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邱树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邱树耀负担66元,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斌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人民陪审员 杨永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瑜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录:
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备注
1《协议书》(原件)原告
2《泉州分公司支付给总公司一揽表》
3《2015年1-9月投标工程情况一览表》
4存款凭条(原件)
5《工程监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
6《收据》(原件)
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