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监4号
监督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湖检民监[2020]350206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蕊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