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港执行字第964-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港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45000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9向被执行人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26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时间履行支付监理报酬1450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泉港国用(2006)第033号】,在2012年8月1日已被本院查封并冻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办理。申请执行人现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港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调解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黄威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