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5370号
原告: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南大道30号清华紫光科技园—海峡科技研发区D座。
法定代表人:林锋,职务:总经理。
被告:平潭尊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世界城三期。
法定代表人:许友钦,职务:总经理。
原告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监理公司)与被告平潭尊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尊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恒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平潭尊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恒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潭尊捷公司支付延期的监理费108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潭尊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源恒监理公司与平潭尊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约定源恒监理公司担任工程名称为“平潭尊捷购物广场工程施工监理”的监理人,服务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止,从施工许可证申请至工程建设档案归档备案结束为止施工期预定为16个月。同时约定超过18个月的,超过部分每月延期监理服务费仍按26500元计算,且按月支付。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此,提起诉讼。
源恒监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3、发票;旨在证明:源恒监理公司与平潭尊捷公司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平潭尊捷公司支付16个月工期监理费424000元,延期监理费尚未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平潭尊捷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源恒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平潭尊捷购物广场工程施工监理;2.工程地点:平潭综合实验区翠园南路世界城五期南侧;3.工程规模:地下三层,地上三层,建筑面积约68600㎡;五、签约酬金含税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六、期限1、监理服务期限:暂定自2014年10月8日始,至2016年2月8日止。从施工许可证申请至工程建设档案备案结束为止(施工期预定为16个月);七、双方承诺1、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2、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
2014年9月20日,平潭尊捷公司与源恒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YH-JL-2014019(下称原合同),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不执行原合同的所有条款,重新订本补充合同。五、签约酬金为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整,暂按16个月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2支付酬金:5.2.1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即:实施本工程项目监理范围内的全过程所需的监理费按【施工监理承诺函】约定,以月支付监理费。5.2.2按月支付监理费的起始日期:从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开始支付监理费,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当月为止。5.2.3按月包干(含税):每月按人民币26500元/月计算,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5.2.4根据【施工监理承诺函】约定:施工期预定为16个月,若超过16个月在18个月以内委托人不作补贴,监理单位应无偿服务,若超过18个月,超过部分每月延期监理服务费仍按26500元计算等条款。
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源恒监理公司向平潭尊捷公司共出具税务发票14张,其中2015年度每月份开具发票1张,均载明月监理费26500元;2016年9月6日、11月4日均开具2个月监理费53000元的发票,以上开票金额合计为424000元。平潭尊捷公司对上述开票监理费均已向源恒监理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建设工程因资金问题,至今未能验收,平潭尊捷公司未能按月向源恒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为此,源恒监理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源恒监理公司与被告平潭尊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后,源恒监理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服务,工程施工前期,平潭尊捷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监理服务费26500元,由于资金问题,涉案建设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源恒监理公司也就延期监理服务,监理报酬未得到清偿。
本案源恒监理公司提出要求平潭尊捷公司支付监理服务报酬,是依据涉案《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中约定:若超过18个月,超过部分延期监理服务费仍按每月26500元计算进行主张,源恒监理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银行转账凭据以及庭审陈述自认平潭尊捷公司监理服务费已支付424000元,并由此对涉案工程延期监理服务,从2016年4月9日之日起的监理服务费被拖欠的事实加以证明,且平潭尊捷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源恒监理公司主张平潭尊捷公司拖欠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8日计41个月的监理服务费10865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源恒监理公司依法享有获取监理服务费的权利,其提出要求平潭尊捷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6500元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潭尊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源恒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086500元。
案件受理费14578元减半收取计7289元由平潭尊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魁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