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3民初874号
原告: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中路286号万隆花园一区1#楼4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83772E。
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高建峰,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住所地建瓯市中国笋竹城工业区D1-13号地块(福建省居怡竹栏有限公司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83MB05775986。
法定代表人:夏水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合同监理期限的监理费用266728元(监理延期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为建设单位的工程名称为“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监理人,约定该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并约定工程施工工期若有延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监理人员实际支出的工资作为延期监理费。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并通过,但已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对于超出监理期限的监理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拒绝支付延期监理的费用。
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辩称:1、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涉案监理工程合同的工程监理费用为总价包工制,不另计收附加工作报酬。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实质性改变招投标文件,依法属无效条款。首先,在原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招标文件中如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其他监理服务费事宜进行协商,更不存在双方就变更招标文件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与《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不计取附加工作报酬约定不一致。属实质性改变招标文件的条款,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系无效条款。3、原告监理人员未按时到岗,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扣减相应的监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请支付超出合同监理期限后的监理费用26672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平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的回复。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系临时机构,现正式命名为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合同关系,被告系委托方;②原告与被告就监理报酬及延期服务费有具体的约定;③原告对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14日及原告存在延期服务的事实。4、关于支付合同延期监理费的函(2015年5月5日)。证明:原告受委托监理的工程产生延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延期监理费。5、关于回复贵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函(2015年5月22日)。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拒绝支付延期监理费。
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没有意见。证据材料2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第三十九条附加工作报酬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该条款变更属实质性改变招标文件的条款,变更未经双方协商,不存在双方变更条款合意的意思表示。另这种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证据材料3只能证实建设工程的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监理工期,原告方想证明提供延期服务,需提供监理人员签到签退登记表、工程进度安排等相应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4、5,被告有收到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的函,但是被告通过回函的方式回复原告,本监理项目监理费用为包干制,不存在支付延期监理费的问题,另原告并未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工作人员不到位,工程延期监理单位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南平市竹产品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证明:①招标文件第一章2、3,第二章投标须知前附表7、2、3,投标须知(总则)13、2,第五章1、4等条款确定工程监理费用为总价包干制。②第三章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39条、第五章2条款约定不计取附加工作报酬,如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其他监理服务费。2、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价格245792元,工期为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至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之日止。3、招标文件。证明:①监理服务期包括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②被告承诺以245792元投标报价承包全部工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服务。4、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核定造价10575145元。5、项目监理部人员配备表。证明:本监理合同原告需要提供四名监理人员的名单。
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招标文件第24页第三十九条第二点中关于监理费用支付的问题,约定作为委托人要支付附加的监理费用。是存在矛盾的地方。同时从招标文件中第五章提到245792元只是填报的投标报价,不是按这个金额投标,原告在进行投标也是按照这个价格进行填报,没有影响实质性的要求。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招标文件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承诺书可以看出所谓的245792元是基于270天的监理工期所得出的价格,同时在原告提供的投标承诺书已经明确,除非另外约定,本监理合同作为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合同在招投标文件之后,应当以监理合同为准。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从竣工验收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自进场之日其直至竣工验收均在履行监理义务,如被告认为原告有违约,应当由被告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2月,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施工监理对社会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中的第二章《招标须知》前附表中注明:第4项建设规模:投资约1250万元;第7项监理服务期:监理工期270天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的日期为准;监理费总价包干;第8项承包方式:见“第五章,监理费计费标准及说明”(第五章,监理费计费标准及说明中,第1条说明了监理费计算方法,并确定总包干价为24.5792万元。第2条说明:“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延期风险,如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其他监理服务费”);第9项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第(2)约定:若因非监理人员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将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但该条最后一款又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不计取。”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四条约定:项目监理部实行每天签到签退登记制,并于每周一上午将登记表送交委托人委派的工程师。
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投标承诺书》。承诺书第1条开标情况一览表第(1)项:投标总报价人民币245792元;第(4)项承诺:监理工期(27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的日期为准,监理服务期包括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第2条承诺:经现场考察和研究上述项目监理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答疑纪要、补充通知和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愿以“开标情况一览表”中承诺的监理费用,承包上述全部过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任务。
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45792元,中标工期为:从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之日期满之日止。
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监理工期270天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的日期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第1点监理报酬的计算中约定,监理服务收费为245792元;第2点监理费用的支付中第(2)项约定:若因非监理人员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将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该条最后一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协议条款第四条约定:项目监理部实行每天签到签退登记制,并于每周一上午将登记表送交委托人委派的工程师。
2013年3月30日,涉案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开工建设。2014年10月14日,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合同延期监理费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266728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回复贵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函》,复函认为,招标文件已规定监理费采取总价包干,且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其他监理服务费,不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另查明: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后正式命名为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阐明了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公开招投标使得交易行为公开、公平,有效防范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书或投标行为以及中标通知书等做作出的意思表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中标之后不得作出实质性变更,否则就失去了公开招投标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款对合同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应为对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系国家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招标时,原告公布的招标文件第五章监理费计费标准及说明中,已明确告知监理费为总价包干,如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其他监理服务费,第三章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第(2)也约定附加工作报酬为“不计取”。原告在投标承诺书中则承诺监理服务期包括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以承诺的报价承包全部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任务。被告在《中标通知书》中再次通知中标工期为:从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之日止。然而,在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监理工期270天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的日期为准。减少了保修阶段或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任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最后一款则将延误工期的附加工作报酬的“不计取”变更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这些变更内容违背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原告以无效合同条款为依据主张延误工期的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第2点(2)项约定:若因非监理人员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将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此内容虽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内容一致,但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该条最后一款的约定冲突,也与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不符。从合同条款内容、排列逻辑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应以最后一款的规定为准。此外,合同约定项目监理部实行每天签到签退登记制,并于每周一上午将登记表送交委托人委派的工程师。原告未提供此类证据证明其在延误工期期间提供了监理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云龙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
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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