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2736号
原告: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中路286号万隆花园一区1#楼4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水西林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勇,镇长。
原告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监理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屿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恒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屿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恒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合同监理期限后的监理费用445000元【(380-30)天×(356000元÷280天)=44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为建设单位的工程名称为“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1#、6#楼工程”的监理人,约定该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期为280个日历天。后因非原告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直至2012年10月25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通过,但已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如因非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施工期超过一个月的,被告需另行计算并支付延期服务费。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才付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的监理费用,但对于超出监理期限的监理费用被告却拒绝支付。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并非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施工期限延长,依原被告双方间的约定,被告负有支付延期服务费(双方间关于延期服务费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间的合同约定且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其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屿镇政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源恒监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发票、《监理费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委托人南屿镇政府与监理人源恒监理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南屿镇政府委托源恒监理公司监理的工程名称为闽侯县乌龙江大道柳浪村拆迁安置房1#、6#楼工程,该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期为280个日历天。监理报酬35.6万元。因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施工工期超过服务期壹个月内,不计算延期服务费;超过服务期壹个月以上另行计算延期服务费。延期服务费=延期日数*合同报酬(¥35.6万元)/280个日历天。该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南屿镇政府已向源恒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356553元。因延期服务费问题发生纠纷,源恒监理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南屿镇政府与源恒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本案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施工日期计为665个日历天,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期280个日历天的385个日历天。依《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因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施工工期超过服务期壹个月内,不计算延期服务费,超过服务期壹个月以上另行计算延期服务费。故源恒监理公司提出超出合同监理期限后的监理费用为445000元【(380-30)天×(356000元÷28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南屿镇政府应向源恒监理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监理期限后的监理费用为445000元-(356553元-356000元)=444447元。南屿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监理期限后的监理费用444447元;
二、驳回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负担7965元,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松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林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东梅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