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中路286号万隆花园一区1#楼4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住所地建瓯市中国笋竹城工业区D1-13号地块(福建省居怡竹栏有限公司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夏水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质检中心支付超出合同监理期限的监理费用266728元。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均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无相应条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无效。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为由,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可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工期延长支付监理费的约定条款,系有效的。二、本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经过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显然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三、本案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工期为270日历天,而实际工期达583天,已超过约定工期一倍有余,且并非源恒公司导致工期延长,故根据招投标文件来认定质检中心无需支付延期监理费,对源恒公司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客观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质检中心辩称,一、源恒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源恒公司中标后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支付附件工作报酬进行协商,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工期延长支付监理费的约定条款系在质检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的,并非质检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财产,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双方的招投标行为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讼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附加工作报酬事宜条款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源恒公司单方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三、本案双方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没有另行订立合同,该合同也未经备案,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质检中心向源恒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监理期限的监理费用266728元(监理延期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施工监理对社会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中的第二章《招标须知》前附表中注明:第4项建设规模:投资约1250万元;第7项监理服务期:监理工期270天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的日期为准;监理费总价包干;第8项承包方式:见“第五章,监理费计费标准及说明”(第五章,监理费计费标准及说明中,第1条说明了监理费计算方法,并确定总包干价为24.5792万元。第2条说明:“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延期风险,如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其他监理服务费”);第9项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第(2)约定:若因非监理人员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将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但该条最后一款又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不计取。”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四条约定:项目监理部实行每天签到签退登记制,并于每周一上午将登记表送交委托人委派的工程师。2013年2月22日,源恒公司向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投标承诺书》。承诺书第1条开标情况一览表第(1)项:投标总报价人民币245792元;第(4)项承诺:监理工期(27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的日期为准,监理服务期包括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第2条承诺:经现场考察和研究上述项目监理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答疑纪要、补充通知和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愿以“开标情况一览表”中承诺的监理费用,承包上述全部过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任务。2013年3月5日,质检中心向源恒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源恒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45792元,中标工期为:从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之日期满之日止。2013年3月11日,源恒公司与质检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监理工期270天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的日期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第1点监理报酬的计算中约定,监理服务收费为245792元;第2点监理费用的支付中第(2)项约定:若因非监理人员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将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该条最后一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协议条款第四条约定:项目监理部实行每天签到签退登记制,并于每周一上午将登记表送交委托人委派的工程师,2013年3月30日,案涉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开工建设。2014年10月14日,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5月5日,源恒公司向质检中心发出《关于支付合同延期监理费的函》,要求质检中心支付工期延误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266728元。同年5月22日,质检中心向源恒公司作出《关于回复贵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函》,复函认为,招标文件已规定监理费采取总价包干,且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其他监理服务费,不同意源恒公司的要求。另查明,南平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后正式命名为“建瓯市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阐明了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公开招投标使得交易行为公开、公平,有效防范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书或投标行为以及中标通知书等作出的意思表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中标之后不得作出实质性变更,否则就失去了公开招投标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款对合同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应为对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系国家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招标时,源恒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第五章监理费计费标准及说明中,已明确告知监理费为总价包干,如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其他监理服务费,第三章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第(2)也约定附加工作报酬为“不计取”。源恒公司在投标承诺书中则承诺监理服务期包括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以承诺的报价承包全部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任务。质检中心在《中标通知书》中再次通知中标工期为:从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之日止。然而,在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监理工期270天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的日期为准。减少了保修阶段或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任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最后一款则将延误工期的附加工作报酬的“不计取”变更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这些变更内容违背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源恒公司以无效合同条款为依据主张延误工期的监理费,应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第2点(2)项约定:若因非监理人员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将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此内容虽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内容一致,但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该条最后一款的约定冲突,也与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不符。从合同条款内容、排列逻辑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应以最后一款的规定为准。此外,合同约定项目监理部实行每天签到签退登记制,并于每周一上午将登记表送交委托人委派的工程师。源恒公司未提供此类证据证明其在延误工期期间提供了监理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源恒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恒公司要求质检中心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监理费用能否成立。首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旨在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恶意串通,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招投标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行政处罚规定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性质。而源恒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尚未颁布实施,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亦不相符,故源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合同价款属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否则构成实质性变更,相关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工期若有延长,不计取监理费,故源恒公司中标后,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得与该约定相背离,否则即便订立的书面合同经过备案,相关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因此,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若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将按国家规定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条款无效。双方监理费用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计算,即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监理费。源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92元,由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君精
审判员  邱丽琴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云卿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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