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南大道30号清华紫光科技园—海峡科技研发区D座19层19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东路中环广场。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 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和成公司***公司支付监理费157375元。事实和理由:源恒公司与和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此后,源恒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已作了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组建项目监理部、为项目配备人员并支付工资、租房给项目监理部人员居住和办公、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后勤服务,上述投入已实际产生,源恒公司主张监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但须强调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和成公司印章非和成公司公章,合同内容未经和成公司确认。二、源恒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施工未实际开展入场工作,其主张的投入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源恒公司为案涉公司产生费用支出,故源恒公司无权要求和成公司支付监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未作**。 源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成公司***公司返还诚意金4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和成公司***公司支付监理费157375元;3、由***、***、和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取得一份《授权委托书》,相关内容载明:和成公司“授权***全权负责、经营、管理A2地块‘中环山水’项目所有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直至项目开发结算完毕为止。在委托书委托人栏处形式上加盖名称为和成公司的印章,**、游洋在该委托书上签名。2018年5月18日,***以和成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名义,与源恒公司为监理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为“中环山水”,施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监理取费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收费标准下浮40%,即377.7万元(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用)。若工期超出本合同期限,超出部分甲方另行支付监理服务费每月15.7375万元。本合同双方签字**的《监理合同》为生效日,即2018年5月18日。同时,乙方在2018年5月18日一次性支付诚意金4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思儿亭支行6227××××3182***,甲方开相应的票据以做凭证,甲方在2018年7月18日前无任何条件将4万元诚意金打回乙方账户。收到4万元后第二天乙方将票据退回甲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在合同委托人栏上签名,形式上有加盖名称为和成公司的印章。同时,***、******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分别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且写有“签约合同专用”字样,落款时间亦为2018年5月18日。2019年1月23日,***以和成公司名义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兹收到源恒公司建瓯市中环山水监理工程诚意金4万元。该收据收款人栏有***的签名,形式上有加盖名称为和成公司的印章。次日,源恒公司向***上述账户转款4万元,并附言“中环山水监理定金”。另查,和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有**和、游洋。游洋系和成公司的监事。**和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系**和的妻子,游洋系**和的儿子。在福建省安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诉和成公司、建瓯市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闽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建瓯“中环广场”、“中环山水”地产项目系由群升公司与和成公司开发建设。自2015年起,因群升公司与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以及资金短缺等原因,建设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1月5日,群升公司及和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瓯“中环广场”、“中环山水”地产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3月20日,群升公司与和成公司向***分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分别载明:…。和成公司授权***全权负责、经营、管理A2地块‘中环山水’项目所有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直至项目开发结算完毕为止。2020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和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案件,同年4月29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21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和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和成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和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2018年5月18日,***以和成公司的名义与源恒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因该合同的甲方即委托方由***签署,并加盖了名称为和成公司的公章。无论该公章是否为和成公司的备案公章,但由于合同签订时***已取得和成公司的授权,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中环山水”项目所有的相关事宜。故***在授权期间有权代表和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和成公司具有约束力。源恒公司依约向***账户转账支付了诚意金4万元,且合同约定返还期限。即便源恒公司迟延支付诚意金,但并不影响和成公司的返还责任。因此,和成公司应当返还诚意金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2018年5月18日付款,2018年7月18日前返还”,源恒公司系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该款项,故认定返还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前。对于源恒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3月25日起。因未约定迟延返还的违约金标准,故2019年8月19日前参照民间借贷的逾期还款的年利率6%标准,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又考虑到***系实际收款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诚意金付给委托人和成公司,因此,***应当与和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仅是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认定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实际收款人,故源恒公司诉请***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又因“中环山水”项目自2015年起属于停工状态,且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受理和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案件,显然,案涉监理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源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监理合同后有实际开展相应的监理工作,故其诉请和成公司支付监理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和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公司返还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源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司负担3366元,和成公司、***负担9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源恒公司提交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其一,***虽***公司提供了带署名并载有“签约合同专用”字样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有证据表明***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或诚意金的实际收款人,源恒公司主张***与和成公司、***共同偿还诚意金4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二,因“中环山水”地产项目自2015年起即处于停工状态,且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受理和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案件,案涉《监理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现源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所履行的监理工作,其主张其可依据《监理合同》要求和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不能成立。至于源恒公司主张其为“中环山水”项目监理事项所实施的准备工作即可认定其已开展了监理工作,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上诉人***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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