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78号 原告:***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南大道30号清华紫光科技园一海峡科技研发区D座19层1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8377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东路中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709××××。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与被告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成公司***公司返还诚意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为6000元);2、和成公司***公司支付监理费157375元;3、由***、***、和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源恒公司与***、和成公司签订一份《监理合同》,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源恒公司在2018年5月18日一次性将诚意金40000元转至***的账户,和成公司开具相应的票据以做凭证。和成公司应于2018年7月18日前无条件将该40000元返还给源恒公司。但由于和成公司未按期返还该款,***、***、和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共同出具《收据》,确定已收到源恒公司所支付的诚意金。至今***、***、和成公司仍未返还该款项。同时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和成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起每月应支付监理费157375元,但和成公司分文未付。 综上,***、***、和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公司返还诚意金及和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侵犯源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和成公司辩称,一、和成公司并未与源恒公司签订过监理合同,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和成公司所有,该合同对和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合同项下约定的诚意金缴纳或退还均系***个人行为,源恒公司无权要求和成公司归还诚意金及资金占用费。源恒公司并未进场监理,未对和成公司项目进行过劳务付出,未产生任何费用支出,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理由为:1、《监理合同》并非和成公司签订,所加盖公章并非和成公司所有,不具有法律效力;2、***、***并非和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以和成公司名义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与和成公司无关。源恒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委托书上的**亦非和成公司所有;3、《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诚意金支付、返还以及票据提供、返还,相对方都是***个人,源恒公司无权要求和成公司返还;4、源恒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有相关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成公司于2016年因法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监禁后陷入困境,项目停工。源恒公司应当对项目进行初步的净调。且正常情况下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通过对公账户进行流转,而不是由个人收取。源恒公司应就其未尽到的注意义务承担相关责任;5、源恒公司未就合同项下的项目开展任何工作,亦未产生任何费用支出和实际损失,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6、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诚意金的交付时间应当是2018年5月18日,返还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但根据源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于2019年1月份缴款。源恒公司在半年之后且未入场的情况下还愿意缴纳诚意金,明显不符合常理;7、***于2018年5月期间,除源恒公司外还收取了其他监理公司的保证金,法院就同类案件已作出过判决。 二、源恒公司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源恒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情形。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源恒公司无权要求和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而应向收取诚意金的***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源恒公司对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源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监理合同。2、收据。3、授权委托书。4、***、***的身份证复印件。5、转款凭证。共同证明:源恒公司与***、***、和成公司签订一份《监理合同》,源恒公司依约转款诚意金40000元。 经质证,和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和成公司未在《监理合同》***确认,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和成公司所有。和成公司并不知晓合同项下的任何相关事宜。该合同对和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和成公司所有。和成公司亦未收到该款项。且***并非和成公司的员工,其收取诚意金的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半年之久,无法证明该款项即是本案讼争的诚意金;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处加盖的印章并非和成公司所有,且授权内容并不包括***有权收取诚意金。但**、游洋的签字是真实的;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和成公司员工,与和成公司没有关联。 和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11月3日的和成公司印鉴交接单。证明***所持有的和成公司公章;2、2020年5月22日的和成公司印鉴交接单。证明和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从和成公司接管的印章与***交接的印章存在较大差异。以上证据1、2能证明源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和成公司的印章,案涉合同与和成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对和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2021)闽078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中和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经质证,源恒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2,认为源恒公司系善意相对人,和成公司公章是否是伪造的并非源恒公司能辨别判定。***系和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源恒公司足以认为该公章是真实的;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源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5,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所作**,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3月20日,***取得一份《授权委托书》,相关内容载明:和成公司“授权***全权负责、经营、管理A2地块‘中环山水’项目所有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直至项目开发结算完毕为止。在委托书委托人栏处形式上加盖名称为和成公司的印章,**、游洋在该委托书上签名。 2018年5月18日,***以和成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名义,与源恒公司为监理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为“中环山水”,施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监理取费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收费标准下浮40%,即377.7万元)(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用)。若工期超出本合同期限,超出部分甲方另行支付监理服务费每月15.7375万元。本合同双方签字**的《监理合同》为生效日,即2018年5月18日。同时,乙方在2018年5月18日一次性支付诚意金4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思儿亭支行6227××××3182***,甲方开相应的票据以做凭证,甲方在2018年7月18日前无任何条件将4万元诚意金打回乙方账户。收到4万元后第二天乙方将票据退回甲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在合同委托人栏上签名,形式上有加盖名称为和成公司的印章。同时,***、******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分别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且写有“签约合同专用”字样,落款时间亦为2018年5月18日。2019年1月23日,***以和成公司名义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兹收到源恒公司建瓯市中环山水监理工程诚意金4万元。该收据收款人栏有***的签名,形式上有加盖名称为和成公司的印章。次日,源恒公司向***上述账户转款4万元,并附言“中环山水监理定金”。 另查,和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有**和、游洋。游洋系和成公司的监事。**和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系**和的妻子,游洋系**和的儿子。 在福建省安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诉和成公司、建瓯市群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闽07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建瓯“中环广场”、“中环山水”地产项目系由群升公司与和成公司开发建设。自2015年起,因群升公司与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以及资金短缺等原因,建设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1月5日,群升公司及和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瓯“中环广场”、“中环山水”地产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3月20日,群升公司与和成公司向***分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分别载明:…。和成公司授权***全权负责、经营、管理A2地块‘中环山水’项目所有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直至项目开发结算完毕为止。 2020年4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和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案件,同年4月29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21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批准和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和成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和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2018年5月18日,***以和成公司的名义与源恒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因该合同的甲方即委托方由***签署,并加盖了名称为和成公司的公章。无论该公章是否为和成公司的备案公章,但由于合同签订时***已取得和成公司的授权,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中环山水”项目所有的相关事宜。故***在授权期间有权代表和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和成公司具有约束力。源恒公司依约向***账户转账支付了诚意金4万元,且合同约定返还期限。即便源恒公司迟延支付诚意金,但并不影响和成公司的返还责任。因此,和成公司应当返还诚意金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2018年5月18日付款,2018年7月18日前返还”,源恒公司系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该款项,故认定返还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前。对于源恒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3月25日起。因未约定迟延返还的违约金标准,故2019年8月19日前参照民间借贷的逾期还款的年利率6%标准,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又考虑到***系实际收款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诚意金付给委托人和成公司,因此,***应当与和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仅是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认定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实际收款人,故源恒公司诉请***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中环山水”项目自2015年起属于停工状态,且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受理和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案件,显然,案涉监理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源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监理合同后有实际开展相应的监理工作,故其诉请和成公司支付监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返还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确定的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仅能在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解决,不能据此申请对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或获得个别清偿。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366元,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4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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