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40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中路286号万隆花园一区1#楼4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小红,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源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源恒公司在***入职的一个月内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未怠于履行义务。吕小红系利用自己负责管理公司人事岗位的便利,在自己打印的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个人私章,源恒公司已经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了复印件。退一步说,即使该劳动合同无法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超过一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源恒公司无需向吕小红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一审判决认定源恒公司需向吕小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不服从公司对其调整岗位的要求,自己提出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让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公司根据事实情况出具了离职证明,***当场领取,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是认可的。并且,源恒公司与吕小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公司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支持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吕小红辩称,1.在吕小红任职于源恒公司期间,双方自始至终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这从源恒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一审诉讼阶段均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上,在***离职前,源恒公司也没有和其他的劳动者签订过书面合同。2.源恒公司并未提出吕小红调整岗位的要求,仅是因为公司某岗位负责人员请休,由***暂时协助处理事务,***按照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职责,例如制作标书等。3.源恒公司在没有先行通知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吕小红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吕小红立即离职,***迫于无奈,才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因此,源恒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源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恒公司不必支付吕小红2015年12月27-2016年11月2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判令源恒公司不必支付吕小红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8月5日,***到源恒公司应聘,并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该公司总经理同意***于2015年8月23日上班,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2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月,每年加薪300元。***2015年11月23日开始到源恒公司处上班。2016年11月30日,源恒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因***同志不服从公司安排,未履行职责,经公司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至即日起解除与吕小红的聘用关系。***于12月1日起未再到源恒公司处上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92.3元/月,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为3310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源恒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落款甲方为源恒公司,乙方为”吕小红”;乙方落款签名处为”吕小红”的方形印章。***否认该印章系其所印,并否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
***于2016年12月26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源恒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榕劳仲案[2017]第309号裁决书,裁决源恒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100.6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源恒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源恒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源恒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仅有”吕小红”的方形印章,而未有***本人的亲自签名,而该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曾被***本人使用过。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作为源恒公司人事方面的员工,是否应承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对此分析如下:其一,本案源恒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曾负责公司招聘、考勤、报销等人事管理事宜,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明确安排吕小红负责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署,更无证据证明源恒公司已要求吕小红订立相关劳动合同。其二,***虽为公司人事方面的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条件和地位优于其他普通员工,但其与恒源公司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双方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导权在于有管理职权的源恒公司,而不在于吕小红个人。不能因为源恒公司内部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存在问题,而免除源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其三,即使***的本职工作即为负责与公司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其失职而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仅为源恒公司内部事项,不影响源恒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也不影响源恒公司所应承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源恒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33100.6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源恒公司是否应支付吕小红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00元。对此分析如下:其一,源恒公司主张吕小红不服从公司安排,未履行职责而解除与吕小红的劳动关系。但是,源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吕小红工作内容方面的证据,并无不服从公司安排或未履行职责的相关证据。故源恒公司解除与吕小红的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其二,源恒公司主张***未履行职责,在离职证明或会议纪要中并未列明未履行的具体职责或事项,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组织。故源恒公司单方解除与吕小红的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其三,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的情形,故源恒公司单方解除与吕小红的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依据。其四,由于源恒公司违法解除与吕小红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源恒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吕小红支付赔偿金,但源恒公司仅主张3100元,未超过上述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数额,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小红支付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100.6元、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100元;二、驳回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双方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源恒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履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源恒公司确与***签订有书面合同,源恒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仅有”吕小红”的私章,无法证明该私章为本案当事人***所盖,并且,在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使用个人私章并不符合常理。源恒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劳动者之间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因此判定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在***与源恒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源恒公司解除与吕小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有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经济赔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