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星建筑铝模板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870号
原告: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圣莎拉尊湖8栋3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1784807M。
法定代表人:张志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枝,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群,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建筑铝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子芳区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1MRD9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嘉公司”)与被告***星建筑铝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星铝模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枝、马群,被告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恒嘉公司与泉星铝模板公司签订的《中骏和璟府铝合金模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2、判令泉星铝模板公司立即返还中恒嘉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561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38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4月7日为6616.57元。3、判令***对泉星铝模板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恒嘉公司与泉星铝模板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中骏和璟府铝合金模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约定中恒嘉公司(即合同甲方)将承建的中骏和璟府项目中铝合金模板专项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泉星铝模板公司(即合同乙方)施工。合同书第五条对包括预付款在内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书6.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预付款及深化图纸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始下单生产。”合同书6.2.1条约定“生产工期(以每栋楼每一单体计算),下单生产后35日历天完成第一栋楼的生产”。合同书签订后,中恒嘉公司与泉星铝模板公司配合对图纸进行了深化确认。2021年1月6日,泉星铝模板公司出具《班组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一份,向中恒嘉公司申报“铝膜材料预付款”700000元,并分两次为中恒嘉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恒嘉公司收到泉星铝模板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报表及对应发票后,分别于2021年1月6日向泉星铝模板公司支付561210元,于2021年1月13日向泉星铝模板公司支付138790元,累计支付预付款700000元。但是,在双方完成图纸深化以及中恒嘉公司足额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泉星铝模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生产工期完成铝合金模板生产,材料及人员一直未能入场,导致原计划工期延误。期间,中恒嘉公司持续通过微信等方式催促泉星铝模板公司尽快完成模板生产并入场施工,并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15日发函进行催告。但泉星铝模板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并且无法给出完成模板生产和进场施工的明确时间。为了避免工期持续延误造成更大损失,万般无奈之下,中恒嘉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泉星铝模板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泉星铝模板公司自其收到通知函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正式解除,该通知函已于2021年3月19日由泉星铝模板公司签收。中恒嘉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第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前述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中恒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书》已于泉星铝模板公司收到中恒嘉公司通知之日解除。《合同书》解除后,泉星铝模板公司应当全额退还中恒嘉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泉星铝模板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作为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泉星铝模板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中恒嘉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例如铝材价格及劳务费用上涨、项目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因项目工期延误可能导致中恒嘉公司需向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等。由于损失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对于泉星铝模板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部分,中恒嘉公司将另案主张。综上,案涉《合同书》已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泉星铝模板公司应当返还合同预付款,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恒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泉星铝模板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已解除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不能成立。理由有:1、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是原告先违约在先,被告才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原告不具备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里解除的条件,所以不管从法律层面说或者从合同上说都不具备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关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1、本案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是基于原告的违约情况才没有将材料进驻。根据合同第四页第五条:预付款应该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完毕,我方粗略计算金额在167万多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仅支付了7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预付款,被告拥有相应的抗辩权。2、根据合同第五页第四行,从本案证据看,案涉合同所对应的深化图纸并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下单生产的条件尚未成就,进而也没必要履行将铝模板运送到工地的合同义务。3、根据合同第十页第十三条13.2的约定,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书面生产通知书给被告,基于以上三点情况,可见是原告违约在先而并非被告,原告以此以被告违约要求返还相应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相对应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违约保留相应的权利;三、本案被告二对本案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提供的账号是打到我方公司的对公账号,可以初步证实被告一和被告二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所以我方认为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并未对案涉合同进行深化的最终确认,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全部预付款,原告所认为的一直向被告催促生产施工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我方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
中恒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恒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恒嘉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泉星铝模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是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事实。3、《中骏和璟府铝合金模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恒嘉公司与泉星铝模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恒嘉公司(即合同甲方)将承建的中骏和璟府项目中铝合金模板专项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泉星铝模板公司(即合同乙方)施工,以及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生产工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2021年3月8日函、2021年3月15日函、2021年3月18日《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快递底单、快递送达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恒嘉公司发函催促泉星铝模板公司尽快完成模板生产并入场施工,以及中恒嘉公司最终发函通知解除案涉合同,相应函件已经由泉星铝模板公司签收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中恒嘉公司与泉星铝模板公司配合完成图纸深化确认,以及中恒嘉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促泉星铝模板公司尽快完成模板生产并入场施工,泉星铝模板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的事实。6、2021年3月12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建设单位漳平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中恒嘉公司发函要求加快铝模板进场的事实。7、班组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泉星铝模板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中恒嘉公司申报铝模板材料预付款70万元的事实。8、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7页,证明泉星铝模板公司分两次给中恒嘉公司开具预付款70万元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2页,证明中恒嘉公司于2021年1月6日、1月13日两次共计向泉星铝模板公司支付预付款70万元的事实。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保单、保险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恒嘉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于2021年4月1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支出保险费用2100元。11、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各1份,证明中恒嘉公司于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当天即2021年3月19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泉星铝模板公司,泉星铝模板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并承诺于15天内退还中恒嘉公司支付的预付款70万元的事实。12、补充部分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于2021年1月4日即自行确认已开始下单生产,以及经原告催促被告拖延交付及入场的事实。13、被告一公司、被告一工作人员李重德、福建亨益德建筑铝模板有限公司涉诉情况、亨益德公司相关案件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李重德及其控股的福建亨益德建筑铝模板有限公司涉及多笔与本案案由相似案情相同的诉讼案件,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以及被告一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后也已开始因同类案件被起诉的事实。14、光盘一张(包含原告人员李庆源、黄永辉与被告一人员李重德微信聊天录屏视频、案涉项目设计施工配合微信群聊录屏视频),证明原告于被告一配合通过微信方式完成图纸深化确认,被告一早于2021年1月即自行确认开始下单生产,以及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促被告一尽快完成模板生产并入场施工,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拖延的事实。
泉星铝模板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完整,可能经过剪辑,存在断章取义之嫌,原告打过两次电话被告都有接听,原告说被告与民警进行谈话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恒嘉公司与泉星铝模板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中骏和璟府铝合金模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约定中恒嘉公司(即合同甲方)将承建的中骏和璟府项目中铝合金模板专项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泉星铝模板公司(即合同乙方)施工。合同书第五条对包括预付款在内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书6.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预付款及深化图纸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始下单生产。”合同书6.2.1条约定“生产工期(以每栋楼每一单体计算),下单生产后35日历天完成第一栋楼的生产”。合同书签订后,中恒嘉公司与泉星铝模板公司配合对图纸进行了深化确认。2021年1月6日,泉星铝模板公司出具《班组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一份,向中恒嘉公司申报“铝膜材料预付款”700000元,并分两次为中恒嘉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恒嘉公司收到泉星铝模板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报表及对应发票后,分别于2021年1月6日向泉星铝模板公司支付561210元,于2021年1月13日向泉星铝模板公司支付138790元,累计支付预付款700000元。但是,在双方完成图纸深化以及中恒嘉公司足额支付70万元预付款的情况下,泉星铝模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生产工期完成铝合金模板生产,材料及人员一直未能入场,导致原计划工期延误。期间,中恒嘉公司持续通过微信等方式催促泉星铝模板公司尽快完成模板生产并入场施工,并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15日发函进行催告。但泉星铝模板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并且无法给出完成模板生产和进场施工的明确时间。为了避免工期持续延误造成更大损失,中恒嘉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泉星铝模板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泉星铝模板公司自其收到通知函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正式解除,该通知函已于2021年3月19日由泉星铝模板公司签收。中恒嘉公司认为,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前述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中恒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书》已于泉星铝模板公司收到中恒嘉公司通知之日解除,《合同书》解除后,泉星铝模板公司应当全额退还中恒嘉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另外,在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泉星铝模板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作为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中恒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依据中恒嘉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21)闽0881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泉星铝模板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以7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中恒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恒嘉公司与泉星铝模板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中骏和璟府铝合金模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中恒嘉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并完成图纸深化,履行了先期合同义务;泉星铝模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生产工期完成铝合金模板生产,材料及人员也未能入场,导致原计划工期延误。为此,中恒嘉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促、二次发函催告泉星铝模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泉星铝模板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无法给出完成模板生产和进场施工的明确时间。中恒嘉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泉星铝模板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2021年3月19日泉星铝模板公司签收了该通知函,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正式解除。中恒嘉公司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中恒嘉公司要求泉星铝模板公司立即返还合同预付款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作为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庭审过程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应当对泉星铝模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恒嘉公司该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泉星铝模板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返还7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与***星建筑铝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骏和璟府铝合金模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
二、***星建筑铝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7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561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8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星建筑铝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6元,减半收取计5433元,由***星建筑铝模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叶银钗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