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312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辉,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红,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云山,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圣莎拉尊湖8栋3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1784807M。
法定代表人:张志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坑黄村上宅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53207554H。
法定代表人:陈辉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泉州公司”)、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嘉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恒嘉公司、嘉晟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辉,被告杨云山、被告人民保险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被告中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29.9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457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444.4元;2.判令杨云山对人民保险泉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民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29.9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10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444.4元,总计127273.36元;2.判令杨云山、中恒嘉公司、嘉晟公司对人民保险泉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10时37分,杨云山驾驶车牌号为闽CK××**小型汽车,在××镇××路××号××与***驾驶车牌号为闽ED××**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被送到福建省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9629.9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腕关节功能康复训练;目前建议休息一个月;2、建议出院三个月内每月至少返诊1次了解病情,根据复查情况调整后续处理及相应功能康复指导等,必要时调整休息时长;(腕骨骨折有其相对特殊性,骨折愈合时间较久,并出现坏死可能性比较高,必要时不排除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可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杨云山负全责,***不负责任。案涉车辆由人民保险泉州公司承保。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杨云山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交警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9629元、修车费1300元、交通费345元、门诊医疗费1300元、九O九医院门诊医疗费300元是其垫付的。3、***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1年及发生后的工资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在国有企业上班,不存在停发工资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人民保险泉州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范围问题。1.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人民保险泉州公司,交强险限额20万元,没有商业第三者险,答辩人仅在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计算标准不合理、请求项目不合理等情形。1。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962元,且从***提供的用药清单看未静滴也未做理疗,只做了检查及开口服药,明显挂床,应扣除扩大损失的床位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应以医疗费扣除超医保部分后,按不超过5%计算为宜。4.误工费的计算为:***仅提供单位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发放证明,来证明其工资标准,仅凭一张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是9908元,应按所属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而且***主张其工资为9908元,也应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后误工时间,才能主张误工费。***存在挂床的情况,应当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根据医嘱其出院休息为一个月,即使按住院天数加上一个月,也仅有129天,鉴定意见的时间为最长时间,但应根据医疗材料来确定实际时间,按180天明显偏高。5.***没有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护理费发票,应按照城镇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即45129元/年计算,即按125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因此,***要求按99天计算没有依据。这也是***存在挂床的证据,应按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时间。6.***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要求交通费没有依据,即使要计算,答辩人认为不应超过200元。7.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恒嘉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杨云山的职务行为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闽CK××**登记在嘉晟公司名下,由中恒嘉公司管理使用,中恒嘉公司以嘉晟公司名义向人民保险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人民保险泉州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索赔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9629.96元已由杨云山先行垫付,此外,杨云山还垫付了修车费、门诊费、交通费等费用。2.住院期间误工费81049元,即月工资9906元/月÷22天×180天,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1年及发生后的流水清单,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要素;且***计算错误,180天为6个月,应直接乘以6个月,再者,***自述为福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不存在停、扣发工资的现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规定。3.护理费24750元,即250元/天×99天,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护理的情形;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即护理期限应以60天计算,***以住院99天请求支付护理费,不符合规定,且漳州市当地护工工资水平并未达到250元/天。4.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该费用的相关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即100元/天×99天,没有事实依据。6.营养费1444.4元过高。
嘉晟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10时37分,杨云山驾驶车牌号为闽CK××**小型汽车,在××镇××路××号××与***驾驶车牌号为闽ED××**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杨云山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9日,发生医疗费用9629.96元。杨云山垫付医疗费9629.96元,支付交通费345元。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未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为福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员工。闽CK××**号轻型栏板货车登记车主为嘉晟公司,事故发生时由中恒嘉公司管理使用。杨云山系中恒嘉公司员工。
闽CK××**轻型栏板货车向人民保险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杨云山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人民保险泉州公司承保肇事机动车强制险,应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恒嘉公司赔偿。***系国有企业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未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要求赔偿误工费8104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60日。***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929.96元、护理费14970.6元(249.51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日×99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合计30850.56元。人民保险泉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30850.56元。杨云山支付的医疗费9929.96元、交通费345元由***返还。人民保险泉州公司抗辩应该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962元及扣除扩大损失的床位费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嘉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30850.56元。
二、***返还杨云山支付的医疗费9929.96元、交通费345元。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负担1193元,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铭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
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