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盈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5民初1939号 原告:***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坑黄村上宅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33747942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第三人: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圣莎拉尊湖8栋3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178480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盈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中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嘉公司)以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中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公司与中恒嘉公司签订二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恒嘉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漳州市长泰区××镇××路××路××#楼××#××#楼××室××#××#楼××#楼××室工程中的砼浇筑、泥水、模板制安、钢筋制安、脚手架搭拆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公司施工。另,双方还签订了二份《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约定**公司委托中恒嘉公司通过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范围的全部农民工工资。2020年4月9日,**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上述劳务施工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系***雇佣的班组人员。因与***就报酬等问题发生争议,2022年7月15日***向漳州市长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并将**公司、中恒嘉公司及***列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做出裁决书,裁决**公司给付***被拖欠的工资249000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1.***未经送达**公司及中恒嘉公司即缺席审理裁决,程序违法;2.***仲裁主张及相关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系***雇佣的班组人员,其报酬由***负责制作班组工人工资表,经**公司与中恒嘉公司确认后,由中恒嘉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直接发放。其2020年5月至2022年3月的全部报酬已足额发放。***个人签字的《***》、《工资确认书》**公司不知情,且记载的数额与***制作的工资表差异巨大,与***自认的工资待遇不符,无法确认相关款项的性质,不应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主张。1.***入职时间早于其他工人,银行流水可证明入职时间是2020年3月15日;2.**公司诉状中载明的报酬款项均有收到,但只是代收,收到后即转给***,或用于购买工地物品,或用于代发给工人;3.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都是先付清其他工人的工资。 中恒嘉公司述称,1.中恒嘉公司是总承包方,2020年2月20日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委托中恒嘉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的关系与中恒嘉公司无关;2.向***共支付工资183109.30元;3.本案超过仲裁时效;4.***获得劳动报酬系其法定权利,但合理怀疑其主张的并非工资,是他与***存在其他利益分配问题;5.案涉工程开工令是2020年2月发出,实际进场施工是4月,***所述与实际不符。 ***述称,***称工资转给***没有任何依据,而***通过微信曾转款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0日,**公司与中恒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恒嘉公司将其承建的中骏.***工程中砼浇筑、模板制安、钢筋制安、脚手架搭拆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全部委托中恒嘉公司通过中恒嘉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中恒嘉公司应按月足额发放。 2020年4月9日,**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承接的中骏***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采用包工、***、包工具、小机具形式分包给***施工;关于工人工资发放约定***应于每月25日至30日间向**公司上报月完成工程量详细计算书、上岗工人的花名册及考勤表、工人工资表。每期付进度款前二天,***需将当期工人考勤及工资总额供资情况上报财务组,财务组应根据暂住证、身份证、工人建行卡号复印件及花名册结合工资表在拨付工程款前先由**公司代发完***工人的工资后,剩余工程进度款方可拨付给***。 ***承包水电工程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系***雇佣的班组工人。***进场工作期间,自2020年5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已由中恒嘉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代为全额发放,共计183440.30元(含税)。2022年4月3日,***离开水电工班组。2022年1月27日,***出具工资确认书一份,载明水电班组***2020年工资总额为143000元,***尚欠上述款项未给付。当日,***又出具***一份,承诺***2021年的总工资为人民币143000元整,当日安排5万元,尚欠93000元整,自2022年3月后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分3次给付***。审理中,***表示***的工资款已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全额发放,其出具的工资确认书及***载明的款项系其个人额外补偿给***,其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20笔款项,合计98500元。 2022年7月15日,***以**公司与中恒嘉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为第三人向漳州市长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个月)拖欠的工资143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拖欠的工资93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13000元(2月份半个月工资6500元已发);4.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2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漳州市长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2年9月9日作出闽泰劳人仲案字[2022]184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49000元;2.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2年9月18日送达至**公司,**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劳动或劳务即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劳务费。本案中***在中骏***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的享有,关键在于与**公司、中恒嘉公司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欠薪以及若欠薪具体金额和付款责任主体的确认,以上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与中恒嘉公司和***发生关系基于与对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形成的均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与***的关系,虽***认为系合伙承包,但无据证实,故依法认定***系***水电班组雇佣人员,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与**公司及中恒嘉公司并不直接发生关系。**公司若对***承担用工责任,仅基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欠薪及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是否需对***招用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于***是否拖欠***劳务报酬。**审及相关证据可知,***给付工人工资每月向**公司提交工人花名册及工资表,由中恒嘉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全额支付。***做工期间的工资报酬有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且比对班组其他工人工资无较大差距,其本人亦认可领取了所有款项。至于***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系其自由处分范畴,不能认定工资款未领取。而***出具给***的工资确认书及***载明的款项,***认可系其个人另外补偿给***的,非工资范畴。故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工资之实。对于***个人自愿额外补给***的款项,**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中恒嘉公司为其缴纳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2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纠纷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的社保要求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2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盈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24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