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1民初596号
原告:台山市台城坚固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仁孝路35号107号车房。
经营者:谭坚洪,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媚,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志,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山前村村委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灿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恩,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睿品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B座20层B-2001、20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淑铅。
原告台山市台城坚固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台山坚固经营部)与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睿公司)、深圳市中睿品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睿品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坚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媚、李广立,福建中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深圳中睿品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山坚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中睿公司向台山坚固经营部支付所欠租金847444.75元;2.福建中睿公司向台山坚固经营部支付利息93942.05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以847444.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福建中睿公司向台山坚固经营部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1882.77元;4.深圳中睿品正公司对福建中睿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福建中睿公司、深圳中睿品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福建中睿公司因承建江门恒大悦龙湾花园首期(标段一)主体及室外配套建筑工程项目需要,于2018年8月27日与台山坚固经营部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福建中睿公司租赁台山坚固经营部的泵车。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第二个月10号前付第一个月90%租金,10%下月结清,以此类推。台山坚固经营部已依约提供泵车,但福建中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泵车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结算租金金额为1247444.75元,2019年2月1日福建中睿公司支付40万元租金,尚欠847444.75元未付。福建中睿公司在本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东分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费1882.77元。福建中睿公司是深圳中睿品正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深圳中睿品正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建中睿公司辩称,一、台山坚固经营部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尚未就租赁的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台山坚固经营部的诉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福建中睿公司向台山坚固经营部租赁泵车,但台山坚固经营部向福建中睿公司实际租赁的输送泵车的规格、输送总量未经福建中睿公司确认,即双方至今还没有对租赁费进行总结算,现台山坚固经营部起诉主张要求福建中睿公司支付租赁费847444.75元缺乏依据,法院应驳回台山坚固经营部的诉求。二、台山坚固经营部要求福建中睿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台山坚固经营部的诉求。台山坚固经营部要求福建中睿公司支付利息93942.05元,并支付以847444.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至今未结算,租赁款还未确认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利息;而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假如福建中睿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现在台山坚固经营部要求福建中睿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台山坚固经营部的这一诉。三、台山坚固经营部要求福建中睿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用和保全责任险费用没有依据。诉讼保全费用、保全责任险费用并不是台山坚固经营部在诉讼中必然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在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争议,台山坚固经营部支出的诉讼保全费用、保全责任险费用由福建中睿公司承担,因此现在台山坚固经营部要求福建中睿公司支付这两项费用和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这一诉求。四、台山坚固经营部要求深圳中睿品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福建中睿公司是一家独立核算的公司,自成立起就独立经营,与福建中睿公司的股东无关,尽管深圳中睿品正公司是福建中睿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双方的财产是独立的,与深圳中睿品正公司无关,因此要求深圳中睿品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台山坚固经营部的这一诉求。
深圳中睿品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台山坚固经营部提供的《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广东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八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台山坚固经营部提供的《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结算汇总表(2018年-2019年)》,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福建中睿公司租赁台山坚固经营部的泵车,经结算租金金额为1247444.75元,2019年2月1日福建中睿公司支付40万元租金,尚欠847444.75元未付。福建中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的资料专用章不是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专用章,不能用于双方结算。首先,从台山坚固经营部提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福建中睿公司已向台山坚固经营部支付租金40万元,《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结算汇总表(2018年-2019年)》上有反映支付40万元的情况,该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其次,福建中睿公司没有否认《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结算汇总表(2018年-2019年)》上所盖的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辩称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经济活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台山坚固经营部明知其该项内部规定,依然与福建中睿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对账结算。因此,结合庭审双方陈述以及其他已确认证据,本院采纳台山坚固经营部的主张及其提供的《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结算汇总表(2018年-2019年)》。2.台山坚固经营部提供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台山坚固经营部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台山坚固经营部与福建中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台山坚固经营部诉请福建中睿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租金847444.75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结算汇总表(2018年-2019年)》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台山坚固经营部主张福建中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虽约定于第二个月10号前付第一个月90%的租金,10%下月结清,但实际上于2019年11月30日才对租金作对账结算,可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按月支付租金的合同约定,台山坚固经营部已给予福建中睿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因此福建中睿公司应于对账结算时向台山坚固经营部支付租金。福建中睿公司至今未能向台山坚固经营部支付租金,属违约,台山坚固经营部依法可向福建中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12月1日起,以尚欠的租金84744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39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台山坚固经营部,至福建中睿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台山坚固经营部请求福建中睿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1882.77元的问题。首先,台山坚固经营部与福建中睿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守约方为保全提供担保交纳的保全保险费用属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须、必要的费用。其次,台山坚固经营部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本质是为防止保全申请人错误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保全申请人在提供担保时可以选择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现金、实物或权利担保,第三人信用担保,签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担保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等多种形式,而非必须通过保全申请人购买保险的形式提供担保,如果保全申请人以自己或第三人财产提供担保或者由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等方式提供担保,显然不会增加除保全费之外的额外费用,因此台山坚固经营部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的出现显然加重了福建中睿公司的负担,故该费用并非台山坚固经营部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福建中睿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台山坚固经营部主张深圳中睿品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福建中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深圳中睿品正公司,而深圳中睿品正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福建中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台山坚固经营部主张深圳中睿品正公司对福建中睿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深圳中睿品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台城坚固机械设备经营部支付租金84744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744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395%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中睿品正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台山市台城坚固机械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2.70元,减半收取计661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11616.35元(已由原告台山市台城坚固机械设备经营部预交),由原告台山市台城坚固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案件受理费67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8元,合共1180.35元,由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睿品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负担5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92元,合共10436元。原告台山市台城坚固机械设备经营部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104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睿品正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10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卫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伍慧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