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7082号
原告:广州***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金辉路2号1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昆,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山前村村委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法。
原告广州***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无。
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或已实际履行的凭证:
送货单,显示原告在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交付螺杆、钢板等货物,货款总额为116470元。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2、2019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累计未付金额为116470元,截止供货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3、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共计116470元,其在2021年1月4日付款6900元、2021年1月20日付款1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无据;
4、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我是原告的业务员,双方2018年开始交易,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16470元是多次送货累计的货款,在2019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70元,该日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与被告书面答辩状内容一致。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47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3047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57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具体如下:以1164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央行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4.15%)上浮50%计至2021年1月4日,以1095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央行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4.15%)上浮50%计至2021年1月20日,以9957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央行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4.15%)上浮50%计至2021年2月10日,以7957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央行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4.15%)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7957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付清,现被告无按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9570元并以未付款为本金分段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计付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无提供相应凭证,其主张被告赔付无据,本院均予驳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70元及利息损失(以11647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5日计付至2021年1月4日;以10957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5日计付至2021年1月20日;以99570元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1日计付至2021年2月10日;以7957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1日计付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279.26元及保全费999.26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93元(已缴纳1715.17元,其多缴的435.91元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150元(已缴纳),由被告福建中睿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86.26元及保全费849.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州***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