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金陵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750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金陵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2496635636,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炼油厂7号路途安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回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陵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今(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6500元;3、被告支付2020年10月工资5200元(6500元×80%)。事实和理由:原告2006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就职,担任监理工程师,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6500元。当月工资当月下旬发放。2018年9月之前现金支付,9月起由被告处股东兼董事**转账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20年8月22日,原告到医院看病并确诊为直肠癌,同月28日入院治疗,后一直病休。被告从2020年9月起未再支付工资。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1、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我公司***保税区分公司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一年,约定原告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任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不符合监理工程师资质。3、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他的报酬由分公司经理**转账支付,**与原告之间是个人雇佣关系。 第三人**辩称:1、南京金陵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公司)无人事权,主要监理人员由总公司招聘,临时工由我以个人名义招录,劳务报酬由我支付,列支所属项目管理费。2、原告自身条件不符合招聘要求,经熟人介绍我才同意他来分公司打工,属于我个人行为。原告的报酬中包含了他个人缴纳社保的费用。他工作努力,我一旦承接到工程,还是尽量安排他来打工。3、其他同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2007年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期限暂定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工作任务为工程监理,工作任务完成如双方不再续签,则本协议终止。社保、公积金由原告自行缴纳。该合同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名。 2020年8月,原告被诊断为直肠癌。8月28日住院治疗,未再上班。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09年8月签订的与被告的“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完成项目管理工作,约定原告在被告项目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印章、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原告大概是06、07年左右到我公司应聘,因为其自身条件不够,没有应聘上。原告后经人介绍到了***的分公司工作。09年因发包方要求要确定人员身份,所以公司才与部分人员签订过项目上的劳动合同,是否原告也是在这个时候签订的,不清楚。 原告提交2007年11月3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结业证书”,2018年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岗位证书”,均写明原告所属单位是被告公司。原告提交2008年项目部颁发的“登高作业安全”证书,2013年进入工地入场证,显示原告所在单位是被告。原告提交2018年8月填写的”职工互助保障待遇申领表”,写明原告髌骨骨折,盖有被告印章。原告提交“监理业务手册”,原告姓名出现在“项目监理机构栏”中,有被告盖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第三人**2018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钱款。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累计汇款给原告78000元,月平均6500元。****:原告最早是2007年3月开始。有活就干。最近一次干活是在2020年的嘉兴的项目。2018年11月之前是现金发放报酬。对外是以分公司名义承揽的业务,实际上由我个人管理并自负盈亏。总公司没有与我个人签订合同。公司对外签完合同后,甲方支付预付款给分公司,由我个人支配,原告由我个人名义聘请干活,从甲方预付的监理费中支付报酬给原告,但是从我个人账户转出。实际上原告2020年8月中旬已经离开了嘉兴的项目。这些钱也是从嘉兴的项目预付的监理费中支付的,也可能是其他项目的结余。假如项目中没有钱了,我会从我的个人收入中拿钱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2007年3月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劳务协议,但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2009年劳动合同是直接与被告签订,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印章、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且被告也认可当时与部分员工签订过此类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确认。该合同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不同年代的岗位证书、结业证书、入场证,被告及第三人**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不同项目工作,直到2020年8月生病。 被告抗辩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2018年11月开始通过个人账户给原告支付工资。由于**是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并未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合同,**汇给原告的钱款也是来源于甲方预付的监理费,**称其用个人收入支付原告工资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是为被告承揽的项目提供劳动,并非为**个人提供劳动。故**个人账户给原告汇款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起始日期,原告主张从2006年3月16日开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根据聘用协议,确定为2007年3月16日开始。原告2020年8月被确诊为癌症,此后未上班,但处于医疗期。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工资6500元、10月工资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处于病休期,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病假工资。本院确定为:2020元×0.8×2个月=32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金陵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07年3月16日至今(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京金陵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20年8月、9月工资32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