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46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石化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美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全部由抚顺石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抚顺石化公司原审起诉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支付滞纳金的基础应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标准计算,而非按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抚顺石化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抚顺石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美煤业公司支付抚顺石化公司监理费2880813元;2.判决大美煤业公司支付抚顺石化公司拖欠监理费2880813元的滞纳金31174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美煤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大美煤业公司(委托人)与抚顺石化公司(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大美煤业公司委***石化公司监理青海大美煤炭深加工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甲醇制烯烃装置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工程规模为6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合同预估金额为6187200元,预计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其中,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41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当向监理人按合同专用条件利息(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0条2.1约定,委托人按月在收到本条第2项规定的付款资料且无任何异议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监理人实际发生的监理报酬95%合同款,监理报酬为经委托人书面确认的各岗位监理人实际工作日数乘以相应岗位的人工日综合单价。2.3约定,监理人及施工单位交付竣工资料并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在收到监理人的付款申请和验收合格证明且无任何异议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截止资料交付验收合格月的监理人累计监理报酬的剩余5%。***石化公司按约为大美煤业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截止2019年12月26日,共产生监理费9747574.5元,期间大美煤业公司已支付监理费6866761.5元。2020年7月24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大美煤业公司未支付监理费为2880813元(含质保金487379元),该款经抚顺石化公司多次催要,大美煤业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抚顺石化公司就涉案工程为大美煤业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大美煤业公司认可欠付抚顺石化公司监理费2880813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大美煤业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抚顺石化公司要求大美煤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2880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给付问题,抚顺石化公司诉求的滞纳金311741.65元,基于双方往来账目,确认大美煤业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付抚顺石化公司监理费2761727.5元,截止2019年12月26日欠付抚顺石化公司监理费2880813元,并以此为基础要求大美煤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01010.18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10731.47元。对此,本院认为,抚顺石化公司庭审时陈述截止2018年12月31日大美煤业公司欠付滞纳金2761727.5元,大美煤业公司不予认可,抚顺石化公司亦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其陈述此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期间大美煤业公司仍在支付部分监理费,故抚顺石化公司要求大美煤业公司支付滞纳金101010.18元的主张,不符合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41条约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大美煤业公司支付的第二笔滞纳金,抚顺石化公司诉求的起算时间2020年1月1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时间为规定的支付期限,且抚顺石化公司亦未提交该时间段向大美煤业公司催要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依据双方在往来签认单中最终确认的时间2020年7月24日为起算时间。关于基数问题,双方均认可扣除5%的质保金,但扣除多少质保金?抚顺石化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应以实际发生月的监理费2880813元扣除5%计算,大美煤业公司认为按月计算仅是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不是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应以全部监理费9747574.5元扣除5%计算,对此,依据专用条件第40条2.1、2.3的约定,合同价款95%为监理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双方确认的质保金为委托人在收到监理人相关资料后一次性支付截止资料交付验收合格月的监理人累计监理报酬的5%,故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并非按月支付,且合同未约定对逾期支付质保金承担滞纳金,故因以监理费2393434元(2880813元-9747574.5元×5%)为基数,按202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往来确认单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算标准,大美煤业公司应支付抚顺石化公司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1320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880813元、滞纳金132076元,合计3012889元。案件受理费32340元,由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监理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当向监理人按合同专用条件利息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滞纳金的性质实际为违约金。案涉第二笔滞纳金无证据证明其规定的支付期限,原审法院以往来签认单中最终确认时间2020年7月24日为起算时间,认定正确。故,大美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0元,由上诉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李 妙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