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3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美城路14号楼(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法院(2022)辽011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依据。一、一审法院对****信公司对上诉人实际提供的服务期限认定错误,对于实际服务天数应当进一步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抚顺诚信公司的服务起始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12月7日,对于该期限的认定过于草率,应当根据抚顺诚信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天数进行计算,对****信公司提供服务的具体天数应当由其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抚顺诚信公司提供服务的天数174天是错误的。二、抚顺诚信公司虽委派的三名高级工程师为上诉人进行服务,但实际仅仅做了一些协助工作,其主张的服务费用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并未对抚顺诚信公司委派的三名高级工程师所付出的工作量以及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实,抚顺诚信公司虽委派了三名高级工程师,但这三名工程师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其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价值能否匹配每人每日高达800元?在抚顺诚信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轻易认定了服务费用的标准,在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直接参照的服务费用收取标准进行计算必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于服务费用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根据上诉人签订《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以及抚顺诚信公司的实际参与程度、贡献价值作为参考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服务费用的计算仅仅参照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而忽略了本案的基础事实(抚顺诚信公司的参与程度、贡献价值)以及上诉人在签订《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对于服务费用的计算应当重点核实案涉工程的进度以及抚顺诚信公司实际的参与程度、贡献价值。同时,上诉人聘请抚顺诚信公司作为监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后由于上诉人不可控的因素导致工程进度暂缓,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接收主楼(办公楼)和综合楼,案涉工程并不能够完全投入使用,故支付给抚顺诚信公司的服务费用应当进行减免。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机械地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判决49800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较为清晰,判决有理有据。判决虽低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但被上诉人自己没有收集和保留更多的证据,被上诉人只能接受一审的判决。一、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天数”问题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天数是大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天数的。2020年初双方开始接触,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份开始为上诉人服务,《服务合同》和《监理合同》也是2020年5月中旬呈送给上诉人的,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上诉人才在2020年6月16日在《服务合同》和《监理合同》上签字**,直至2020年12月7日起冬季放假。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的日期(202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服务天数,截止日期为冬季放假(2020年12月7日),计:174天。虽少于被上诉人以实际服务天数计算的189天,但被上诉人没有保留更多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是自认倒霉,没签订合同就开始服务。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计算是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服从。二、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仅仅做了一些协助工作,其主张的服务费用金额过高”的问题。1、从始至终被上诉人都是以“沈阳盛京华侨医院”和“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做主要的服务工作,“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指挥部”的公章一直由被上诉人来保管使用,直至“冬季放假”以后。(1)从人数上看:工作期间在现场工作的“工程指挥部”的实际人数只有5人,被上诉人3人(***、***、***);上诉人2人(***、王宥云);(2)从工作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按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经常是晚上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上诉人不受工作时间限制,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工作。所以,日常的工作都是被上诉人来做。(3)从工作内容上看:由于上诉人是做医疗行业的,对建筑工程行业不懂,所以,日常的具体工作全部由被上诉人来做。现场办公电脑有两台,上诉人不懂电脑,两台电脑都由被上诉人来操作;工程指挥部所有相关文件的起草、打印、收发全部由被上诉人来完成;相关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方案的审查也是由被上诉人完成;只有去相关单位的考察是双方共同前往,但也是以我方为主,因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要考察什么,有的考察上诉人连对方的办公室都不进,或者中途就离场了。(4)从对开发公司往来的工作上看:日常的业务工作往来都是被上诉人同开发公司接洽(包括业务文件的收、发、转接)。(5)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在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工作期间《工作中的微信截图》”,此截图时间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这期间***一个人就同54个施工单位洽谈过业务。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天数174天(174天÷54=3.22天/单位),则平均3.22天洽谈一个单位。涉及的专业单位有:总包(主楼和小楼)、单包(小楼)、设计、空调、电梯、电力、弱电、环评、污水处理、制氧设备、负压设备、医疗设备、热水供应、材料供应、道闸门、结构检测、结构加固、防水保温等几十个专业单位。这还是不完全统计的,因为有的单位就没有加微信;另外两名工程师工作的成果并未统计在内。凡是来洽谈的施工单位,被上诉人都得对其提供的资质、施工方案等资料进行审查,找出问题要求其解答;同时要将我方的相关图纸、技术要求、方案合同发送给施工单位。同时还要带施工单位爬16层楼梯去查看现场,工作量相当繁重。因此,从工作的人数、工作的时间、工作内容和对开发公司往来以及同施工单位洽谈的数量上看,被上诉人都是做具体主要工作的,而上诉人的工作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汇报和转接的文件进行“决策、拍板”。2、上诉人对服务费计取的标准十分清楚,在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五、签约酬金中明确写着:“按照国家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收费管理规定》标准执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同时签订了《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和《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就将【2007】670号收费标准呈送给了上诉人,并向其讲解了收费标准,所以上诉人对服务费计取的标准十分清楚,现在提出“服务费用金额过高”完全就是耍赖的行为。况且收费标准中是“800~1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按平均标准900元,一审法院只按最低标准800元进行了判决,已经倾向了上诉人。三、关于上诉人称“应当根据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以及抚顺诚信公司的实际参与程度、贡献价值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参考依据”问题。1、上诉人说签订《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后由于上诉人不可控的因素导致工程进度暂缓,……,涉案工程并不能够完全投入使用,故支付给抚顺诚信公司的服务费应当进行减免。”上诉人自己都承认:“由于上诉人不可控的因素导致工程进度暂缓”。而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但上诉人却把非被上诉人的责任让被上诉人来承担,明明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却想让别人来承担,真不知道这是什么逻辑。2、上诉人称的“不可控因素”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指的是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这在当时是不存在的。3、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在现场工作起不到作用,完全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可上诉人没有这么做,在其同第一家施工单位解除合同后,反而要求被上诉人同其四处寻找考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4、导致“涉案工程并不能够完全投入使用”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没有钱来启动工程。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自己有钱,不差钱,但实际的情况却是上诉人根本没有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买涉案工程房子所交的60万元定金,是其挪用施工单位向其所交的60万元保证金,由于资金被挪用,无钱返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也将其起诉至法院;现场办公用的两台电脑,一台是被上诉人拿来的,另一台是上诉人让弱电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买的;无钱付设计费就要求施工单位代其付设计费或由施工单位负责设计,由于没有找到此条件的施工单位,迫不得已只能自己找设计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帮助找,无奈被上诉人帮其找到了抚顺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过多次现场考察、双方反复开会讨论研究,抚顺设计院拿出了三套设计方案供其选择,上诉人选中了一套方案,抚顺设计院同时将《设计合同》交于上诉人,按上诉人选中的设计方案继续深化设计,随后按上诉人的要求将设计完的电子版图纸和立面效果图交给上诉人,可上诉人就是拖着不签设计合同,最终也没有付一分钱,但却使用了抚顺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在涉案工程招标时,预计到工程投入使用时需要投入5000~8000万元,上诉人要求施工单位全额垫资,并要求施工单位向其交200~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可其却拿不出届时能向施工单位付款的任何保障条件,被上诉人在同施工单位洽谈时,施工单位曾提出:如没有能付款的保障条件,施工单位可以以投入的资金入股,但被上诉人向其汇报此方案时,其不愿意把蛋糕分给别人,不同意。在此苛刻的条件下才导致了“涉案工程并不能够完全投入使用”。这个责任完全是由其自己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请上诉人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给付合同欠款70万元及利息(有15万是从2020年7月3日起算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余55万元是从2021年4月16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抚顺诚信公司与被告盛京华侨医院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抚顺诚信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对被告盛京华侨医院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的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在项目管理期间内代表业主盛京华侨医院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行使项目管理权,工程期限预计从本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3月31日止,项目管理服务费用,暂定10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项目管理服务费的15%,装修工程完成60%,拨付项目管理服务费的40%,工程完工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项目管理费用的40%,项目管理服务费最后的5%作为质保金,在移交所有档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给予拨付。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规定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但是该份合同在签订后,因为被告方的原因未得以实际履行。但原告委派三位高级工程师***、***、***配合被告进行新址的选址、项目设计,施工单位选择、材料设备考察等等相关工作直至2020年12月。2020年12月4日,原告抚顺诚信公司与被告盛京华侨医院在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综合楼二楼指挥办公室召开冬季放假会议,参加人员为原告项目经理***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内容为:从2020年6月开始,抚顺诚信石化项目管理公司进入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工地,至今已有半年多的时间,期间双方合作进行了很多工作,包括新址、指挥部的筹建,新址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的选择、材料设备的考察等等。由于沈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主楼(办公楼)的施工和综合楼的验收上没能按原定计划实施,至今也没有实施施工交付和验收,致使医院的新址工程也无法按原定计划进行,现已进入冬季,综合楼也无法按计划取供暖,对办公带来了严重的不便,等到了**季节更是无法办公。鉴于此种情况,经双方领导研究决定,从2020年12月7日起进行冬季放假,复工日期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期间如果有事需要办理随时打电话联系沟通。在该会议纪要中有被告华侨医院法定代表人***签字。冬季放假后原告相关人员未再为被告提供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虽未得以实际履行,但原告委派三位高级工程师配合被告进行新址的选址、项目设计,施工单位选择、材料设备考察等等相关工作,被告方对原告方工作内容予以认可,并在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其实际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时间主张相应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费用支付标准作出约定。因原告提供的工作内容而为工程项目管路,可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中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原告三位参与人员均由辽宁省人事厅制发的高级工程师证件,可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以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日收费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日服务费用800元。原告从2020年6月16日(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12月7日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共计417,600元(800元/人/天×3人×174天)。同时,被告应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出冬季放假期间工资按照50%支付,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服务,故被告不再支付服务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17,600元,并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236元,被告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承担7,564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部分文件,证明我方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都是以上诉人名义工作,从事大量工作。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这都是医院存档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我方的签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与被上诉人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服务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17,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应按照两人计算且应当扣除节假日及周末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被上诉人委派三名高级工程师进行服务,本院对其关于人数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服务天数,根据2020年12月4日双方冬季放假会议的内容,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半年多时间,结合《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新址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暂定项目管理服务费为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盛京华侨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