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2209号
原告:贺文,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580053XK,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0950094)。
原告贺文与被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被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4年2月至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8月大学毕业被分配到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作。原告属于正式编制。2017年12月25日,原告到了退休年龄。11月28日向南京市社保中心递交相关材料。12月13日原告被告知,2004年2月至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这2个月无法计算工龄。这2个月是原告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工作时间。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1月18日改制,原告未签改制后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与改制后的单位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是身份没有转换而已。但被告并不认为如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4年2月至3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2004年1月18日起,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同意并认可。原告也承认其与改制后的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关于2004年2月缴纳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告属于事业编制,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由南京市事业单位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从被告单位账户扣划。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南京市事业单位机关事务管理局从被告账上多扣划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该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退还。第三,原告在2004年2月至3月期间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事情是2004年发生的,在事情发生后的13年里,原告没有向任何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文原系被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事业单位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干部。
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1月18日变更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44×××08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4年2月17日被告向该账户存入2240.3元。
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记载:被告及更名前单位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自1992年1月至2004年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01年7月至2004年2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分户查询显示,姓名:贺文,开户日期:1992年4月1日,个人账户状态:封存,单位开户日期: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均认可该账户为公积金账户。
2004年6月3日被告出具关于与贺文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因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现因与改制转企后的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就劳动合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南京市有关改制政策,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月18日(新公司注册成立、市规划院同时注销)起解除与贺文同志的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6271元。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关于转让出资的申请载明:院领导:本人已经与于2004年1月18日解除与院的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现申请转让本人的全部股份(占市规划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0.3%股份)。按规定个人出资部分增值8%。院应付全部转让费用为:28533元(个人出资金额26420*1.08)。申请出让人:贺文2004年10月29日。该申请下部载明:今收股票退款(现金支票)28533元(含8%利息)不再享受有关股票的其他权力。贺文2004.11.22。
被告出示的遗失股票证明载明:本人因不慎将股票收据遗失股金26420元正。现特此证明。贺文2004.11.22。
原告出示甲方名称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姓名贺文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乙方签章为贺文,甲方未签章。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日期2004年2月11日。
原告出示的《不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劳动合同〉人员奖金结算》显示,姓名:贺文,实发金额1901.73,制表:严某04.3.29。
原告还出示了落款时间2004年2月12日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福利规定、2004年2月29日关于南京市规划院在改制转企中违法违规问题的情况报告、2004年3月19日关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改制过程中的问题汇报。
原告贺文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贺文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至200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5日,该委作出宁鼓劳人仲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贺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贺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关于与贺文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关于转让出资的申请、遗失股票证明、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分户查询、劳动合同书、《不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劳动合同〉人员奖金结算》、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福利规定、关于南京市规划院在改制转企中违法违规问题的情况报告、关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改制过程中的问题汇报、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等凭证或记录,且相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所出示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就2004年1月18日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未举证。原告为证明2004年2月至3月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出示了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载明,2004年2月17日该账户存入2240.3元。该款系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入。原告认为该2240.3元为被告向其发放的2004年2月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出示的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所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至2004年2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4年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纳。
本院同时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2004年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未就该事实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予以举证。根据原告出示的《不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劳动合同〉人员奖金结算》,显示的制表时间为2004年3月。被告另出具的关于与贺文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时间为2004年6月。故本院对原告在2004年1月18日后,继续在被告处边协商是否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边工作至2004年3月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2004年2月至3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3月之后长达13年里没有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属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文与被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04年2月起至2004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福铸
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
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