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9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被上诉人贺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贺文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与贺文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的公章和落款分别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能够证明双方于2004年1月18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得到双方认可及一审法院的确认。贺文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向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转让出资申请,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己将股份款项全额退给贺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贺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1月18日起解除。2004年1月18日以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并认定双方在2004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也无须证明事实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向贺文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2240.3元,并非发放工资,而是生活补助。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2月起停发所有已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工资,贺文在此期间己另谋工作,没有向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考虑到贺文是老职工及处在改制的特殊时期须保证社会稳定等因素,向其发放了生活补助,贺文在一审中提供的2004年3月19日《关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改制过程中的问题汇报》第2条明确了2004年2月开始停发工资,贺文不再向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一审认定该款项为工资,与事实不符。3.关于2004年2月缴纳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贺文原属于事业编制,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由南京市事业单位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账户扣划。2004年1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南京市事业单位机关事务管理局多扣划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对此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贺文退还。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在200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贺文答辩称:其于1985年8月大学毕业分配到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事业编制。2004年单位改制,1月18日仅变更了单位名称,贺文由规划一室改到个人工作室,2004年2-3月份仍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但改制后的企业没有及时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当时因改制出现了很多问题,贺文的3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因为改制后的企业比较混乱,贺文于2004年4月去三江学院工作。贺文于2017年12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2017年11月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南京市社会保险中心告知其2004年2-3月份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在贺文的档案中仅有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4年2月至2004年3月贺文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文原系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事业单位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干部。
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1月18日变更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贺文中国银行44×××08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4年2月17日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该账户存入2240.3元。
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记载: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及更名前单位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自1992年1月至2004年1月为贺文缴纳养老保险;自2001年7月至2004年2月为贺文缴纳失业保险。
贺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分户查询显示,姓名:贺文,开户日期:1992年4月1日,个人账户状态:封存,单位开户日期:2004年3月19日。双方均认可该账户为公积金账户。
2004年6月3日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与贺文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因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现因与改制转企后的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就劳动合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南京市有关改制政策,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月18日(新公司注册成立、市规划院同时注销)起解除与贺文同志的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6271元。
一审中,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关于转让出资的申请》载明:院领导:本人已经与于2004年1月18日解除与院的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现申请转让本人的全部股份(占市规划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0.3%股份)。按规定个人出资部分增值8%。院应付全部转让费用为:28533元(个人出资金额26420×1.08)。申请出让人:贺文2004年10月29日。该申请下部载明:今收股票退款(现金支票)28533元(含8%利息)不再享受有关股票的其他权力。贺文2004.11.22。
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遗失股票证明载明:本人因不慎将股票收据遗失股金26420元正。现特此证明。贺文2004.11.22。
贺文出示甲方名称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姓名贺文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乙方签章为贺文,甲方未签章。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日期2004年2月11日。
贺文出示的《不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劳动合同〉人员奖金结算》显示,姓名:贺文,实发金额1901.73,制表:严某04.3.29。
贺文还出示了落款时间2004年2月12日《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福利规定》、2004年2月29日《关于南京市规划院在改制转企中违法违规问题的情况报告》、2004年3月19日《关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改制过程中的问题汇报》。
贺文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贺文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至200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5日,该委作出宁鼓劳人仲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贺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贺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关于与贺文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关于转让出资的申请》、遗失股票证明、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分户查询、劳动合同书、《不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劳动合同〉人员奖金结算》、《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福利规定》、《关于南京市规划院在改制转企中违法违规问题的情况报告》、《关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改制过程中的问题汇报》、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凭证或记录,且相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出示证据仅能证明贺文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就2004年1月18日后,双方是否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未举证。贺文为证明2004年2月至3月期间其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出示了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载明,2004年2月17日该账户存入2240.3元。该款系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入。贺文认为该2240.3元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放的2004年2月工资。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贺文出示的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所显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贺文缴纳失业保险至2004年2月,故一审法院对贺文主张2004年2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2004年2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就该事实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予以举证。根据贺文出示的《不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劳动合同〉人员奖金结算》,显示的制表时间为2004年3月。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另出具的《关于与贺文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时间为2004年6月。故一审法院对贺文在2004年1月18日后,继续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边协商是否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边工作至2004年3月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2004年2月至3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贺文在2004年3月之后长达13年里没有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属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贺文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04年2月起至2004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中,贺文确认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转让出资的申请》中的手写内容“今收股票退款(现金支票)28533元(含8%利息)不再享受有关股票的其他权力”由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在打印内容之后,对两次签名“贺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比对并向贺文释明后,贺文未就上述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二审审理期间,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页面照片打印件4页,显示贺文的失业时间是2004年1月18日,终解理由为“单位裁员”,具体款项是“单位破产重整”,终解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待遇核定类型为“就转失”,证明贺文于2004年1月18日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2-3月处于失业状态,并领取了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贺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终解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为改制。当时单位效益很好,不存在破产问题,终解时间2004年1月18日是单位单方面的行为,对该终止时间不予认可。对待遇核定类型为“就转失”和失业时间2004年1月18日不予认可,贺文认为其没有失业,发放失业金的月份是2004年12月、2005年1月、2005年2月,此时贺文已经去三江学院工作,不存在失业。《关于与贺文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2004年6月3日出具,贺文认为双方解除合同是2004年6月,其领取的是2004年4、5、6三个月的失业金。2.贺文与三江学院的《聘用合同书》,证明贺文只有2004年2-3月处于失业状态,2004年4月1日起与三江学院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直至退休。贺文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其2004年4月1日之后与三江学院建立劳动关系,此前都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04年2月至2004年3月贺文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主要包含以下要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应当就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进行举证。
本案中,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是事业单位,贺文入职后被纳入事业编制,与该单位建立了人事关系。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贺文与改制后的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就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故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做出解除决定,确认自2004年1月18日起与贺文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转让出资的申请》中,打印内容包括“本人已经与于2004年1月18日解除与院的劳动关系……”,落款有贺文的签名,贺文确认其中手写内容“今收股票退款(现金支票)28533元(含8%利息)不再享受有关股票的其他权力”是其本人所写,其虽对笔迹的形成时间和两次签名“贺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视为贺文确认了上述手写内容的真实性。由于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定义存在概念认识上的偏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中出现的“劳动关系”实质为人事关系。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贺文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均确认双方于2004年1月18日解除人事关系的事实。社保部门的记录显示,贺文自2004年1月18日开始失业,2004年2-3月期间,没有用人单位为贺文缴纳养老保险。贺文提交的2004年2月11日劳动合同并无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4年3月19日的《关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改制过程中的问题汇报》系贺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中明确了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2月起要求贺文移交工作,并停发工资,结合贺文提交的2004年2月29日《关于南京市规划院在改制转企中违法违规问题的情况报告》,可以证明2004年2-3月,贺文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处于争议期间。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虽曾于2004年2月向贺文支付2240.3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当月工资报酬。2004年3月29日的《不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劳动合同〉人员奖金结算》是对2002年至2003年期间未发放奖金的清结,该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贺文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仅能反映双方对人事纠纷的结算和了结。因此,贺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4年2-3月期间,其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贺文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本院决定均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