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6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9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虽然**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改制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大学毕业分配在该单位工作,事业编制,在“争议期间”仍然上班,改制后单位还批准成立了**个人工作室。2.《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从南京市社保中心人事档案部门调出,其内容充分说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单方面的行为,法律不予认可。3.在《关于出资转让的申请》落款时间,**并没有去过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手写内容存在拼接之嫌,且落款时间在《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之后,前后内容矛盾。4.**在2004年2月份依然享有单位的工资待遇,但二审却认定此工资是单位给予的补助金,完全没有事实根据。5.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打印件4页显示,**失业在2004年的1、2、3月份,但发放失业金却在2004年12月、2005年1、2月份,所谓的失业完全是绑架行为。6.**在去三江学院工作之前并未处于失业状态,《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落款日期直接证明**与单位在争议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未与改制后的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争议。**称在“争议期间”仍然上班,成立了个人工作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4年1月18日后向改制后的新单位提供了劳动。存档的《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虽然该决定落款时间在2014年6月份,但据此碍难证明**在争议期间与改制后的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04年10月出具的《关于出资转让的申请》中,签名确认于2004年1月18日解除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劳动关系。**对笔迹的形成时间和两次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一、二审法院告知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后并未申请,且该申请上手写部分的内容、落款时间与《遗失股票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确认了上述申请中内容的真实性。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虽曾于2004年2月份向**支付2240.3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工资报酬,且与**2004年1月份社保缴费基数3526元相差较大。社保部门的记录显示,**自2004年1月18日开始失业并领取3个月的失业金,且2004年2-3月期间,无用人单位为**缴纳养老保险。故二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4年2-3月期间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