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O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彭琛持有的股权转化为一般性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琛持有规划公司1.8%的股权至二审判决生效时并未得到受让,亦未被规划公司收回,**仍然是规划公司股权持有人,应享有自由转让和获取分红的权利。规划公司章程规定的“股随岗变”原则不应剥夺股东应当享有的自益权。彭琛持有的股权未能转让,并非因为**原因,故在其股权转让前,其仍应当享有相应的分红权。规划公司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系在**离职后作出,**对此投了反对票,故此办法对**应无约束力。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鼓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受让**股权的诉请之后,彭琛持有的规划公司股权未转让,也未被规划公司强制收回。2.二审判决对**持有股权的分红截止日期和分红数额认定错误。***2005年3月11日离职,解除了与规划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是其持有的股权一直未转让,彭琛应当享有获得分红的权利。二审判决认为**的股东资格自2005年9月11日《股权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丧失,分红截止到次日认定错误。《股权管理办法》不应具有溯及力,彭琛的分红期限应当计算至其股权转让之日。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规划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已过再审期限,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彭琛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期限。2.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规划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以及离职时强制转让股权等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因离职丧失股东资格,其股权因强制转让而转化为一般债权,并无不当,**丧失股东资格后,对此后的分红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综上,请求驳回彭琛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本人确认的地址进行了送达。该判决书于2014年5月22日被签收,***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规划公司提出彭琛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对此表示是由于其本人在外地出差,耽误了时间,确实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彭琛认可其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且未能提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彭琛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的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史承豪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潘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