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亮、彭飞飞,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翠珍,女,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翠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规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彭飞飞、被上诉人石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翠珍一审诉称,2003年底,南京规划设计研究院按政府精神改制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1272万元。其中,石翠珍持0.3%的股权,并按规定交纳了资金,石翠珍的身份亦由干部变成了公司的股东。2012年,规划公司在上半年分配2011年红利时未通知石翠珍。按2011年公司的审计报告,公司利润为14294662.58元,按石翠珍的持股比例应分配红利为42883.99元。石翠珍与规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康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规划公司向石翠珍发放2011年红利4288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规划公司一审辩称:按公司章程、公司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转让出资,股东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就丧失了持股权。石翠珍于2011年申请以2008年3月为退休时间并获得批准,于2011年6月办理了离职手续。故石翠珍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再享有2011年的股东分红,故规划公司无义务再对其分红。请求驳回石翠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规划公司于2004年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基础上改制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272万元。其中,石翠珍为隐名股东,持股比例为0.3%,挂在规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康名下。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公司内部实行“股随岗变”的原则,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但须与岗位相一致,并须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一旦转让其出资,就不得要求增加出资。
2005年9月11日,规划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通过《股权管理办法》,其中,石翠珍等四个股东对该管理办法投了反对票,表示不同意该办法。《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始股持股资格:1、按照《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改制转企方案》有资格持股的原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2、在公司任职并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始股股东如发生辞职、被公司辞退、开除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丧失持股资格,其所持股份应当转让,由公司董事会代理受让后转入预留股;在本公司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其政府优惠折让部分的净值从2009年元月1日开始变现;原始股股东如发生退休、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死亡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则丧失持股资格,其所持股份应当进行转让,由公司董事会代理受让后转入预留股。第十条规定:本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按其所任职的岗位确定,……各岗位持股比例为本岗位的最高持股限额。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其转让的股份所对应的权力和义务终止时间与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相同。第十五规定: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其股权转让手续必须在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结。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任职岗位发生变化后,拒绝按规定转让股权的,视同放弃自由转让,其全部股权按强制转让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关于强制转让原始股价格部分规定为:原始股的强制转让行为如发生在2004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则股权转让价格为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扣除改制时净资产作价折让部分所对应的净资产值;转让时上年度利润已进行分红的,则上述上年度净资产值须扣除已分红部分。第十九条规定:预留股由董事会统一筹集资金购买,并委托法定代表人代理持有。
2011年4月27日,石翠珍向规划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载明:本人自2001年就开始从事体力劳动等普通工人工作,按50周岁应办理退休手续;由于之前政策概念模糊,造成至今状况;现本人申请,要求按照50周岁年龄办理退休手续。规划公司予以批准。2011年6月17日,社保部门批准退石翠珍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石翠珍的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显示,石翠珍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3月。石翠珍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
另查明,石翠珍已领取了2010年以前(包含2010年度在内)的红利。规划公司确认2011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4294662.58元,股权为0.3%的红利应为42883.99元。
一审中,规划公司表示其曾与石翠珍协商股权转让之事,因石翠珍主张价格过高未能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规划公司章程虽规定“股随岗变”,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事实上,劳动关系消灭了,仍存在非因股东自身原因而实际未转让股权的情形。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股东投资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公司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直接剥夺股东自身应享有的自益权,除非得到股东本人的同意。因此,股权转让前,原股东仍应享有分红的权利。本案中,石翠珍对《股权管理办法》投反对票,《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强制转让指定的受让人及转让价格等的规定不能直接约束石翠珍。规划公司不能直接依据《股权管理办法》排除石翠珍的全部股东权利。就股权价格转让一事,如石翠珍认为强制股份转让价格不能接受,应当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价格;协商不成的,规划公司、石翠珍均可诉讼解决。但在石翠珍所持股权转让前,石翠珍仍是其所持股权的权利人,其所持股权产生的相应财产收益,仍应属其所有。故石翠珍有权取得2011年度红利4288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石翠珍2011年度红利42883.99元。
判决后,规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石翠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对(2013)宁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未能查明该案与本案的联系,导致同案不同判。根据该案的认定,规划公司股东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就丧失持有规划公司股份的资格,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且该案还特地明确了从离职之日起就丧失了股东权利的全部内容(包括分红权)。另(2007)宁民二终字第642号案(下称642号案)判决书认定,《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强制转让规定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约束力,只是在“股权转让价格”这一问题上需要区别对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股权转让价格”,而在于“分红权”等股东资格和权利。石翠珍虽然对《股权管理办法》投了反对票,但是《股权管理办法》中除“转让价格”之外的其他有关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对其均有约束力,尤其是其中第十四条有关“股东的全部权利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即全部丧失”的规定对石翠珍具有约束力。二、原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规划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1、石翠珍因离职而丧失股东全部权利的依据不仅仅是《股权管理办法》,还有经过石翠珍签字同意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已经明确作出了“股随岗变”的规定。《股权管理办法》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经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石翠珍作为公司股东,即使投了反对票,也应当遵守和执行依法通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2、原审判决未能根据《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石翠珍从离职时起就已经丧失包括分红权在内的全部股东权利,背离了《公司法》赋予了规划公司的章程自治权。3、股东权利的取得与丧失并非必须发生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原审判决所谓在股权转让前仍享有股东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混淆了“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手续办理”之间的差异,不能因为石翠珍尚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认为其尚未丧失股东资格和权利。原审将石翠珍在转让价格上提出不合理高价,恶意拖延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的行为认定为“存在非因股东自身原因而实际未转让股权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符合规划公司依赖于人力资源获得业绩红利的行业性质以及因此才制定“股随岗变”规则的初衷。原审判决“在石翠珍所持股权转让前,石翠珍仍是其所持股权的权利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此会导致股权管理办法形同虚设,对其他遵守该办法的人员不公。
被上诉人石翠珍答辩称:股权管理办法关于预留股管理部分无效,原始股强制转让只能转让给董事会代理受让,剥夺公司股权自由转让的权利,是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表现。即使解除劳动关系,石翠珍也不失去股东资格,丧失股权权利。只有受让人支付对价,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才能确定其不再享有股权权利。石翠珍对股权管理办法投了反对票,股东和公司之间可以协商股权转让价格。石翠珍的股份是国家干部身份和工龄换来的,不是岗位股。石翠珍并未恶意拖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规划公司根本没有和我协商退股事宜。我现在还是规划公司的监事,规划公司5年来没有开过股东大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规划公司股东彭琛于2006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规划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无效。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6)鼓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彭琛的诉讼请求。彭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642号案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认定:“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律人格的集中体现。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由于股东订立的自愿性,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发生根据,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规划公司章程中有关‘股随岗变’的内容,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以公司章程‘股随岗变’为基础所形成股份强制转让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该部分内容有效,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约束力。《股权管理办法》确定的强制股份转让价格,涉及股东的自益权,规划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股权管理办法》,直接确定强制股份转让的价格,其效力应区别对待。对在表决《股权管理办法》时投同意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确定的股份转让价格产生法律效力;对在表决《股权管理办法》时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确定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股东出现‘股份强制转让’的情形时,规划公司不能直接依据《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股份转让价格的内容,要求对《股权管理办法》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接受强制股份转让价格转让其股份。……《股权管理办法》是落实‘股随岗变’的细则,就股份转让价格问题,如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认为强制股份转让价格不能接受,股东应当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价格;协商不成的,规划公司、股东均可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642号案判决书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石翠珍是否享有规划公司2011年度的分红权。
本院认为,石翠珍从2011年6月23日从规划公司离职前享有规划公司分红权,此后不再享有。理由如下:分红权系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石翠珍是否享有分红权,取决于其是否具备规划公司股东资格。就石翠珍的股东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规划公司的初始章程有关“股随岗变”、股东离职须转让股权等内容,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股权管理办法》是落实‘股随岗变’的具体细则,经过规划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而上升成为公司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642号案的生效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即《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为石翠珍与规划公司在股权转让价格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故石翠珍的股权未实际转让,石翠珍仍享有分红权,混淆了《股权管理办法》中以价格合意为前提的自由转让和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的强制转让两种处理股权方式,导致一审判决与64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相抵触,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石翠珍自2011年6月23日离职后即丧失规划公司的股东资格,亦自该日起,石翠珍持有的股权因被规划公司回购而转化为一般性债权,石翠珍如不接受股权转让价格,可以另案主张。但石翠珍在规划公司离职之前仍享有分红权,根据石翠珍所持有的规划公司0.3%的股权比例,2011年度可分红42883.99元,以及石翠珍当年度具有股东资格的时间174天进行计算,石翠珍2011年的分红数额应为20443.33元(42883.99÷365×174=20443.33元)。
综上,规划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即“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石翠珍2011年度红利42883.99元”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石翠珍红利20443.33元”。
二、驳回石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元,规划公司负担491元,石翠珍负担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规划公司负担491元,石翠珍负担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雁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