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147号
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134916129M。
法定代表人:孙瑞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心,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铜矿九铁南侧湖路殷家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5351524XW。
法定代表人:史学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于同月17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与张玉文心、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29710.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939189.41元),共计156890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0日和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有部分设计款未结清。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设计款779710.85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之后再未继续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付款,至今仍欠原告629710.8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设计费确认函,拟证实被告确认至2013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设计费779710.85元。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设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设计费确认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并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
(3)催款函打印件及原、被告邮件往来截屏,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设计费629710.85元。
(4)EMS快递单,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
(5)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拟证实被告确认欠原告设计费629710.85元并自愿履行债务。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应当原告先开具税票之后被告才付款。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催款函应提交原件,原告邮寄应提交快递单或签收凭证,电子发送收件人的电子邮箱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催款函。证据4快递单收件人饶雄是被告员工,但他不是合同约定或指定的联系人,邮件内容显示催款函但实际是什么内容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快递单是否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设计费金额无异议,因原告未开具税票,所以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总设计费为883710.85元,被告只欠原告设计费62万余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
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江西湖口县天然气利用(一期)工程”、“江西湖口县燃气工程-长期”、“江西湖口县天然气利用规划”工程的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江西湖口县天然气利用(一期)工程”合同第八条8.3.2约定“设计人提交高压管道施工图文件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尾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江西湖口县燃气工程-长期”合同第八条8.1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每季度结算一次设计费。每次结算时向设计人支付的设计费用为发包人领取的所有图纸,经发包人审核过的工程量的全部设计费用,不留余款”;“江西湖口县天然气利用规划”合同第八条8.1、8.2、8.3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叁万元作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规划评审稿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计玖万元;在提交规划评审稿通过政府评审并经修改后的规划终稿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叁万元,不留尾款”、“若因非设计人原因,对设计人提交的规划初稿不进行审查或逾期组织审查,发包人应在2010.12.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同时设计人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发包人完成规划审查工作”,且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2013年1月16日,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合同设计费共计883710.85元,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04000元,尚欠设计费779710.85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员工候艳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员工饶雄邮寄设计费催款函,同月14日,原告员工候艳再次通过“江湖夫人”<127×××@qq.com>电子邮箱向被告员工电子邮箱(邮箱号“hkrfjl”<hkr×××@126.com>)发送设计费催款函,通知被告支付尚余欠款,收件人“hkrfjl”<hkr×××@126.com>回复“已收到”,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尚欠设计费。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涉案工程在本院辖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对尚欠设计费629710.85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是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成就条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焦点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将建设工程的设计工程交由原告进行设计,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016年1月,原告分别通过邮政快递与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员工发送设计费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此行为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员工收发工作邮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承受,被告抗辩称快递单收件人与电子邮箱收件人并非合同约定或指定的联系人、故而被告并没收到催款函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本院受理后,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欠款属实,并承诺履行债务。
焦点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是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成就条件。
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设计方的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工程设计,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设计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设计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须先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后支付设计费,并据此抗辩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对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首先,关于尚欠629710.85元设计费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779710.85元,此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设计费,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尚欠设计费629710.85元为基数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我国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均约定了“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明确具体,被告作为发包人,对违约损失应有明确预见。但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减为年利率24%,该利率并未超出司法保护的民间融资利息上限,并不“过高”。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29710.85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0元,由被告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珍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兴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