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兰州新港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2520号
原告:兰州新港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v>
法定代表人:钱彬,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新港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清洗公司”)与被告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工程造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清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海天工程造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新港清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标以后预期利润损失69,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西北民族大学两校区食堂油烟机、烟道等设备清洗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公司被告海天工程造价公司代理招标。原告新港清洗公司报名参加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18年7月3日下午,代理公司在甘肃阳光大酒店会议室进行开标,开标现场报价结果如下:兰州新港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9,236元①,西安美格空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28,000元②,甘肃泛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7,960元③,兰州恒通制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131,051元④,甘肃万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47,800元⑤。被告工作人员袁某现场宣布评标结果:①③两家废标②中标。原告现场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作为招标代理人的被告在本次招标活动有重大错误,违反了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构成侵权:现场评审数据计算发生根本错误,中标人应该是原告;关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澄清,招标代理公司从一开始就剥夺了所有投标人要求澄清的权利。被告作为专业的招标代理公司,组织的评标活动出现根本错误,整个招投标过程中都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公司全部损失。原告故状诉本院,望判如所请。
海天工程造价公司辩称,评审数据没有计算错误。招标文件要求工期是15日历天,现场报价的五家企业中甘肃泛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出的工期是18日历天,不符合招标文件,因此对其报价不进行考虑,只考虑其他四家公司的报价。其他四家公司报价的算术平均数是131,539元,下浮8%的金额是121,016元,原告的报价119,236元低于下浮8%的金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为无效报价。被告代理的招标不是工程招标,仅仅是一个食堂油烟机和烟道的清洗项目。原告援引的法条是建设工程招投标方面的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被告的投标活动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西北民族大学对其两校区食堂油烟机、烟道等设备清洗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海天工程造价公司为此次招标的代理机构。原告新港清洗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报名投标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18年7月3日下午该项目开标,参与投标的五家公司现场报价结果为:原告119,236元、西安美格空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28,000元、甘肃泛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7,960元、兰州恒通制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131,051元、甘肃万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47,800元。因《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要求为15日历天,但甘肃泛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出的工期是18日历天,评审对该公司的投标按废标处理。经评审计算其他投标人报价的算术平均数为131,539元,而原告的报价119,236元低于平均数下浮8%的金额,评审认定原告系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故对原告投标亦按废标处理。
另外,在参与投标过程中,被告收取了原告资料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附表、评标办法、评标报告、专家资格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代理机构,存在在招标活动中有重大错误、现场评审数据计算错误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数据计算依据,结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各投标公司的现场报价,原告的投标报价确实低于所有投标人投标报价平均数的8%。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标人应该是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中标后预期利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0元资料费,该费用在《招标文件》中并未作出规定,不是参与投标的必要收费项目,被告应予退还。关于要求被告退还标书制作费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收取,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兰州新港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新港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兰州新港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4元,被告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红波
人民陪审员  罗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