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众勘测规划有限公司

某某众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5417号

原告:***众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大同家居电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4707179W。

法定代表人:张建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女。

被告:**,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彝族自治县。

原告***众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勘测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众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调查技术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期间,原、被告之间签署保密责任书,被告向原告领取员工手册,签署领取凭证;原告依约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保障被告合法权益。2019年4月5日,被告外派出差到长汀工作直至2019年8月5日回福州公司,被告同回公司的同一批员工同时领取劳动合同,由电子版属性为证。但被告未签回劳动合同,之后又被外派出差至连城工作。此后因原告的工作人员人事变动未继续向被告追讨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也未按照员工手册管理规定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为此,被告主张支付40000元即以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支付10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2020年5月8日,被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该仲裁结果显然是错误,应予以纠正。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于2019年4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测量技术员岗位。2020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接收被告仲裁申请,并告知因××疫情原因,仲裁申请须往后顺延排队。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裁决。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依法向被告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该仲裁结果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替代劳动合同,不能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等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明显是荒唐的无理要求。综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晋劳人仲案[2020]100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保密责任书、社保缴纳记录、入职登记表、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员工手册承诺回执、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应聘地籍测量员,并填写了招聘人员登记表。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测量技术岗位工作。期间,被告签署了保密责任书,领取了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

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被告工作至2020年3月20日离职。

此后,被告就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出差补贴和加班补贴1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及社保费用补缴问题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7月10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20]100号裁决书,裁决鑫众勘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0年8月10日送达鑫众勘测公司。鑫众勘测公司不服该裁决,当日即通过网络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在仲裁期间陈述的其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其已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被告签字,但被告未签回,为此原告举证计算机文件存档截图、朱文滨、郑思金、周毅员工手册承诺回执及劳动合同书(技术业务类)、柯丽婷劳动合同书(技术业务类)、黄立新离职材料、卢燕钦离职材料等证据。被告辩称电脑文件存档截图没有相应的内容,其未曾收到过劳动合同书;其他证据系他人的材料,与其无关。

经审查,计算机文件存档截图系原告从其公司的计算机中截图而形成;从内容上看,未签订合同人员的文档名称当中确有被告**的名字。但载有**名字的文档并未体现出相应的内容,现有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将相应的劳动合同书交给了被告**。另外,原告举证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员工手册承诺回执、劳动合同书(技术业务类)及黄立新离职材料、卢燕钦离职材料等证据,并无记载与**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原告关于其已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被告签字,但被告未签回的事实,事实依据不足,不能认定。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鑫众勘测公司在被告**2019年4月2日入职后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鑫众勘测公司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的次月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鑫众勘测公司在仲裁期间已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结合**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故鑫众勘测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的时段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离职时间),共计10个月又12天,鑫众勘测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1600元(4000元/月×10个月+4000元/月÷30天×12天)。综上,**在仲裁期间提出鑫众勘测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0000元,未超过本院认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在仲裁期间关于鑫众勘测公司向其支付出差补贴和加班补帖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期间关于鑫众勘测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众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差额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众勘测规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光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锟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