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8677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1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6178.3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33058.3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负责科学城天府科创园及配套项目5号勘察-涉及-施工总承包工程消防水电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的劳务分包事宜。合同中对各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后**不再出面组织施工,最终导致退场。**公司直接面向民工发放了工资。经过核对,**公司的总付款超过应付**金额306178.3元。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主要约定:
(1)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
(2)工程名称:科学城天府科创园及配套项目5号地块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消防水电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
(3)承包方式:消防劳务专业承包;
(4)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
(5)合同采用单价(不含税)方式计价(单价表详见附件一);
(6)付款方式:每月按双方确认的工作量予以结算,按已完工作量的70%支付(计价方式占比为管道安装完50%,设备安装完20%,打压完30%;消防电系统:穿线完50%,设备安装完30%,调试完2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95%,质保金为5%,质保期两年;
(7)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条款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违约金额为协议结算总价的10%;
(8)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前,**即已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12月,**退场。退场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
2019年7月22日,**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本人**特授权本班组人员欧阳志刚、***贰人,对现场管理、协调工作、材料计划。本人不在岗时,该贰人全权负责,本人予以认可。”
2019年10月31日,案外人欧阳志刚、***、***与**公司人员就**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公司认可**完工部分价值330583.7元。
2019年12月13日,案外人**出具清单,确认其班组工资尚剩余12780元,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清单上有案外人***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6日,案外人***出具清单,确认其班组工资尚余25535元,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清单上有案外人***、欧阳志刚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5日,案外人***出具清单,确认其本人工资尚余14940元,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清单上有案外人欧阳志刚、***签字确认。
2020年1月6日,案外人***向**公司出具《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其受雇于**,由**公司垫付了工资114831元。
2020年1月14日,案外人欧阳志刚向**公司出具《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其受雇于**,由**公司垫付了工资35100元。
另查明,**公司直接向**付款172949元(不含向案外人王余付款)。
2019年8月、9月、10月期间,**公司累计向班组成员直接发放款项152523元。
2020年1月2日,**公司向案外人**转款12780元。
2020年1月2日,**公司向案外人***转款25535元。
2020年1月3日,**公司向案外人***转款15780元。
2020年1月6日,**公司向案外人***转款85305元。
2020年1月21日,**公司向案外人欧阳志刚转款35100元。
2020年1月21日,**公司向案外人***转款114831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其与**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应当对收到的工程款项予以返还。对已经完工的部分,即已经固化的劳动成果,**公司应当对**予以补偿。现**公司自认**完工部分价值330583.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款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名下班组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公司对班组成员的直接付款,应当视为履行对**的付款义务。**公司2020年1月6日对案外人***的付款85305元与案外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不符,本院金认可支付公司向案外人***付款14940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还载明,2019年9月30日曾向案外人王余付款2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王余系**名下班组的人员,故对该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可。故**公司累计就该项目对**付款501489元。
关于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共计应收款项为330583.7元,**公司累计付款501489元,故**还应向**公司返还17090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70905.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计31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