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4152号
原告:四川百川四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333号8幢17楼1号。
法定代表人:邱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志应急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简州新城石养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雅,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百川四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志应急大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诉讼中,众志公司以该案证据材料涉及企业和个人隐私等信息,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被告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众志公司退还100000元;2.依法判令众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百川公司负担。庭审中,百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百川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百川公司支付众志公司合作经费100000元,众志公司负责做好应急大数据、应急展览及配套服务、行业资源整合、会议对接等综合服务,并让百川公司成为四川省应急产学研协同创新联盟(以下简称应急联盟)会员。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与本协议总金额相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百川公司向众志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百川公司也成为了应急联盟成员及理事。然而,在百川公司成为理事后,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应急联盟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无故将百川公司的理事身份取消,并将百川公司移出了应急联盟理事微信群,致使百川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并遭受重大损失,故百川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百川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约定,众志公司应做好沟通协调等综合服务工作,现将百川公司移出微信群,导致沟通协调工作无法进行,众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众志公司辩称,众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百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百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邓永安,邓永安个人系应急联盟的理事,并加入了应急联盟部分理事建立的微信群,但这是邓永安个人与应急联盟这一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关系,与众志公司无关,亦不属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或者众志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百川公司提到的微信群仅是部分理事自发组建的私人性质的微信群,不是应急联盟官方认证的微信群,该群里面成员的行为仅代表个人,与应急联盟无关,也与众志公司无关;再其次,应急联盟是否将邓永安的理事身份取消、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邓永安是否永远保留在理事微信群,这些事均不是众志公司能够左右的,也不是众志公司的合同义务,据了解应急联盟并没有取消邓永安的理事身份;最后,众志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从2018年5月16日签订协议起,多次为百川公司提供了应急大数据、应急展览及配套服务、行业资源整合、会议对接、项目咨询、国际交流、沟通协调等综合服务,有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照片、会议签到表、项目介绍、会议手册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众志公司超额完成了合同义务,为百川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利润。综上,协议履行至今,众志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若百川公司坚持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众志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百川公司(甲方)与众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合作经费。第二条、乙方负责做好应急大数据、应急展览及配套服务、行业资源整合、会议对接、项目咨询、国际交流、沟通协调等综合服务;并争取四川省应急产学研协调创新联盟在其依法审批的‘宣传、交流、服务、活动、会务、展览、研究、咨询、培训、行业自律’十大业务范围内,依法依规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整合应急产、学、研资源支持甲方发展。第三条、2018年6月15日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综合服务经费。第四条、本协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于双方代表签字和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协议总金额相等的违约金。”
查明,邓永安系百川公司的股东,持股60%。姚平系众志公司和应急联盟的法定代表人。应急联盟的性质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众志公司多次为百川公司提供应急大数据、应急展览及配套、行业资源整合、会议对接、项目咨询国际交流、沟通协调等综合服务,百川公司对众志公司提供的前述综合服务予以认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微信聊天截图、百川公司的项目方案、会议照片若干、会议签到表、会刊、会议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百川公司与众志公司自愿签订《合作协议》,由众志公司为百川公司提供应急大数据、应急展览及配套服务、行业资源整合、会议对接、项目咨询、国际交流、沟通协调等综合服务,百川公司一次性支付综合服务经费100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百川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首先百川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也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其次,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现百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庭审中众志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众志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退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百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四川应急联盟理事群”与应急联盟及众志公司的关系,该微信群是官方认证还是部分理事建立的私人性质的微信群,本庭无法核实,也无法确定邓永安被移出该微信群是公司行为还是部分理事的个人行为;其次,百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将邓永安的个人微信保留在前述微信群,是双方约定的众志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若前述微信群并不是众志公司在负责日常的管理,要求众志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从众志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众志公司为百川公司提供的综合服务大部分都是通过百川公司的股东邓永安与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平的私人微信进行的,并不需要通过前述微信群来开展。综上,本院认为,百川公司混淆了众志公司、应急联盟及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姚平的主体关系,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混为一谈,且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众志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百川公司要求众志公司退还服务费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百川四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四川百川四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