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东周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982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首先***只是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一名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通过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且***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其之间系转包关系,但一审却认定双方之间属于转包关系无事实依据。其次,世纪园公司**其的调查笔录内容虚假,其为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的员工,世纪园公司在一审中是被告之一,**其在一审中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应当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是***自己书写,没有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的签章,一审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向***支付的款项,该部分款项是否为12号楼的工程款是无法准确证明的,即使是12号楼的工程款,也是因***是现场项目负责人而为上诉人代收的工程款,并不能以此认定***是项目实际施工人。2.关于上诉人与***工程定案值问题。对于工程总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从未达成过结算单,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未授权过任何一个主体出具过结算单,对于***、***、***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工程定案值内部分配表,上诉人不认可,且***、***从来不是上诉人职工,***在2012年5月7日不再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是明确知晓的,所以,***、***、***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工程定案值内部分配表对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对于***在质量保修书中的签字与工程定案值内部分配表中签字,根本不需要鉴定,一般人就可以辩认这不是一个人签署的,一审居然以未鉴定为由认可该证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上诉人不认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所以世纪园公司计算的工程审定值不准确。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915751.97元是不正确的,首先上诉人并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不需要向***支付工程款,进而上诉人不需要举证证实付清***工程款,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其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是错误的,一审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后的司法解释。3.关于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实际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问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83265.2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如果一审这样认定,也就剥夺了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且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是世纪园公司自己的**,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这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4.上诉人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因此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称***系项目经理并非事实,***系自上诉人处转包***花园12号楼项目,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其经手的部分材料单据,并提供了世纪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流水等作为证据,综合证实***实际施工了案涉项目,并非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多次进行多方调查,结合一审法院自**其处调取的笔录,互相佐证证实***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若如上诉人所述***系项目经理,项目款为代收,则其收到项目工程款后应当支付至新甫公司,***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收到款后又向其支付的证据,其**并无证据证实,同时,新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的身份多次变更,最终也未明确***身份,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于其与世纪园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也未进行质证,其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又表示***未进行施工,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又称***顶多为项目经理,综上来看,对于***的身份上诉人从未进行明确,也未如实**。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的工资系项目完成后确定总额后按比例支付工资,该种结算方式明显为转包后提点的支付方式,并不符合项目经理按月支付工资的形式,结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来看,***系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工程定案值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系***、***签署,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提交的其与世纪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委托人签字,***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签字,且案涉项目与世纪园及被上诉人交涉的人自始至终均为其两人,从未变更过该项目的负责人,***公司变更法人及项目负责人其应当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但其从未就上述人员是否变动通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记载的两人,同时结合项目施工过程中其两人全程负责的行为有理由认为其有权代理新甫公司出具结算单。同时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审定值与世纪园公司**的工程价款完全一致,以上可以综合证明该工程价款是真实的,***与***负责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该结算单是真实的,且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新甫公司应按照“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中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未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花园12号楼工程款915751.9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以915751.9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9男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追加世纪园公司为第二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5751.9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要求被告世纪园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甫公司曾用名为新泰市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予以变更,同日,被告新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间自2007年1月11日至2012年5月7日。2012年3月10日,世纪园公司(发包人)与新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甫公司承包***花园12#楼所有工程及维修,合同工期240天,合同价款约500万元,加盖两公司公章,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印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增减部分与甩项工程,工程量按实计算,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字{2008}27号文件及甲方(世纪园公司)确认的材料单价调整;±0.00完成后付总价款的15%,施工至三层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30%,主体完成后付至50%,装饰工程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0%,(以上均含甲方供材)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95%,其余部分按质量保修约定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等等;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包修金利率为零;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月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自工程竣工两年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余款待防水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拨付完成。发包人处加盖世纪园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承包人处加***公司公章,法定代理人处由***签名。2012年6月13日,世纪园公司银行转账10万元到原告***名下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3********。世纪园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6日分别转账10万元到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04********,注释“12号”;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0日,分别转账5万元到原告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注释“12号”;于2012年8月29日,转账10万元到原告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14日,转账5万元到原告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27日、2021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转账3万元到原告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4日,银行转账2万元到原告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注释“12号”;于2013年2月4日,转账4万元到原告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注释“12号”。原告提交2014年9月18日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一份,该表记载:***12#楼工程定案值4491610.61元,公司提留6%为269496.64元,总价减提留后应得分配工程款(***)4222113.97元,***在制表人处签名,***在分管经理处签名,***在总经理处签名。被告新甫公司对该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世纪园公司对该表无异议。2013年6月7日,世纪园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12#楼后期未开单据,现由项目经理开出个人收据,待与新甫社区建筑公司换回正式单据,***一下材料及电费清单:...以此证明做对账用”,加盖世纪园公司公章。原告在追加世纪园公司作为本案第二被告之前,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到世纪园公司调取关于***12号楼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对现任世纪园公司经理**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并提交相关付款明细表3页。**其**,“自2018年以后担任经理;***12号楼是我们公司开发,我们公司是开发商,中心建筑公司承包的,具体是由***施工的,中心建筑公司现在改名了;我们公司与***结算的话需通过中心建筑公司同意后直接支付给***;***12号楼工程款还欠5万多尾款未付,因为中心建筑公司没有出具发票,欠我们公司发票税金13万多,一抵扣,中心建筑公司还欠我们公司7万多元,三份明细表中记载12号楼定价4491610.61元,已付3218281元,扣除约99万的钢筋水泥款,这是我们公司提供的,余58684.76元,应开未开发票税金134748.32元,抵扣后,尚欠我们公司76063.56元,已付的工程款有的支付给了***,有的电汇给中心建筑公司公户上了。”中心建筑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中记载:项目12#楼,审定值4491610.61元,付款节点95%,应付金额4267030.08元,财务已付金额3218281元,扣甲方供钢材款773295.32元,扣甲方供水泥款216769元,累计已付金额4208345.32元,实际欠付金额58684.76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世纪园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未开发票系被告与世纪园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新甫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第一,**其*****12号楼是由原告***施工的,这是错误的,该楼房由被告新甫公司施工;第二,被告公司更名是在2012年5月7日,也就是签订合同后一个多月,在建设过程中也一直使用更改后名称,**其称不知道不符合客观实际,且2008年时**其才17周岁,其不可能参与当时的施工,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其**的2008年施工约2011年竣工与事实不符,被告与世纪园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第四,**其称世纪园还欠被告5万多尾款,这更是虚假的,实际是12号楼根本没有最终的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至于世纪园公司还欠多少工程款,需双方核对账目予以确定;第五,如果**其**的账目是正确的,那么**其**的涉案工程总定价为4491610.61元,世纪园已经支付3218281元,扣除世纪园提供的99万元的钢筋水泥款,剩余58684.76元,原告在诉状中称由被告扣除6%后剩余总工程款为4222113.97元,被告已经支付3306362元,剩余915751.97元,从而可以看出原告的**基本与世纪园的**相一致,也就是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对三份工程款付款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与世纪园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世纪园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及欠被告的工程款需双方核对账目后才能确定。被告世纪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告申请调取***花园12号楼审计报告,经法院去***计师事务所、山东鼎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计师事务所只负责财务审计,不负责工程审计;山东鼎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没找到***12号楼的相关审计报告等材料。庭审中,被告新甫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新泰市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系其公司以前的公章;但对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签名与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中的***签名有异议,主张不是同一人签字,但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谁是***花园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及他们之间的关系;二是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效力问题及***花园12号楼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三是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被告新甫公司与被告世纪园公司签订***花园1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其次,被告世纪园公司作为***花园12号楼的发包人,根据其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经理**其的调查笔录,且世纪园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时备注内容“12号”,结合原告提交的多份收料单,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新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自己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新甫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由原告***实际施工,则原告***与被告新甫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违法、无效。被告新甫公司主张原告是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其公司的员工,项目完成后其公司按照收益向原告支付一定报酬,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新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被告新甫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签名与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中的***签名不一致,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签名真实有效;其次,***与***在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中签名时,***虽已不再担任被告新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甫公司亦否认***是其公司员工,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作为被告新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作为被告新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结合被告新甫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则原告有理由相信两人在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新甫公司,上述签名属于表见代理,该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对被告新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被告世纪园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中记载12号楼审定值为4491610.61元,与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记载的定案值数额一致,虽被告新甫公司庭审中对该数额有异议,但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发包人(世纪园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新甫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综上,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真实有效,对被告新甫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花园12号楼的总工程价款为4491610.61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被告新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最终结算,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补偿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被告新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15751.97元,且被告新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甫公司支付915751.9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被告世纪园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欠工程款58684.76元系付款节点为95%,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5%(224580.53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自工程竣工两年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余款待防水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拨付完成”,故被告世纪园公司共欠承包人新甫公司283265.29元(58684.76元+224580.53元)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世纪园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世纪园公司应在欠付283265.2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新甫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出具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但原告主张的915751.97元中含有上述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自工程竣工两年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余款待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结束后拨付完成”,故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以691171.44元[915751.97元-(4491610.61元×5%)]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25919.76元[691171.44元+(4491610.61元×3%)]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15751.97元[825919.76元+(4491610.61元×2%)]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5751.97元;二、被告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延履行利息(以69117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25919.7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1575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83265.29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7元,由被告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949元,被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新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自己施工,***为其公司员工,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针对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新甫公司亦未提交其施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新甫公司亦未提交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另外,依据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经理**其的调查笔录,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世纪园公司向其银行转账时备注内容为“12号”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收料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新甫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首先,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9月18日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一份,记载***12#楼工程定案值4491610.61元,***在制表人处签名,***在分管经理处签名,***在总经理处签名。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表中记载的工程定案值亦与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记载的数额相吻合。上诉人新甫公司对上述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有异议,称该表中***的签名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签名不一致,但其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签名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甫公司于二审审理中称上述分配表中的***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要求上诉人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及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中“***”的签字的真实性及核实***是否参与涉案工程的项目对接工作的书面核实意见,上诉人并未在本院指令期限内按要求提交相关核实意见,故本院对“***”签字的真实性及其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对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作为上诉人新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作为上诉人新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新甫公司虽抗辩上述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签订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方告知上述变更情况。故依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二人在工程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定案值内部结算分配表对上诉人新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据该结算分配表认定涉案***花园12号楼的总工程价款为4491610.6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尚欠付其915751.97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15751.9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一审中出具涉案工程的付款明细表,证实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于涉案工程付款节点为95%时尚欠***公司工程款为58684.76元。另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5%(224580.53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故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尚欠***公司283265.29元(58684.76元+224580.53元)工程款。上诉人新甫公司虽对上述金额有异议,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付款明细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世纪园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83265.29元,并判令世纪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中,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援引上述解释并无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上诉人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