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麟,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栋2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绿态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9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属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判令平安公司向**及绿态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未扣除平安公司的垫付款,属事实不清。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至绥江民康医院用于**的医疗,应于最终理赔款中扣除。
**辩称,**在绥江县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收入固定,应当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平安公司未证明1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的医疗,相应款项与**无关,不应从理赔款中扣除。
***辩称,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医院开具的出院发票金额是绿态公司垫付的金额,对平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不清楚。
绿态公司辩称,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313600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金89230元;二、平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绿态公司垫付款50256.6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4元,由绿态公司负担。
二审中,平安公司提交新证据:1.一份转款凭证及一份申请书,拟证明绿态公司向平安公司申请垫付医疗费用,且平安公司明确告知其之后结账的时候要把所有费用结完。2.一份绿态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绿态公司为申请垫付款履行的手续,且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与绿态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平安公司没有转账10000元的票据,只有1696.98元的票据,不能证明10000元转到医院是否都用于**的治疗,无法达到平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的误工费计算标准;2.平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处理,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系绥江县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生产部及技术部站长兼实验室主任。依据**一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1月19日转账的50000元为**201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故一审确认**的误工费为100000元(10000元/月÷30天×3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平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处理问题。平安公司主张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1980.73元,其中绿态公司垫付了40283.75元,剩余1696.98元应为平安公司垫付。平安公司主张的10000元亦系直接向绥江民康医院支付,扣除上述确认为垫付的医疗费1696.98元,剩余8303.02元应由绥江民康医院退还,因此平安公司应另行向绥江民康医院主张该费用,本院对平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平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因本院对平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平安公司支付**赔偿金89230元,支付绿态公司垫付款50256.6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 琪
书 记 员 王清影